(2017)湘132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谭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725号原告谭峰,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李迪姣,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新化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青石街85号。法定代表人:陈历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平,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该行副行长。原告谭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姣,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宏平、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伪卡盗刷9964.04元存款,及143.66元盗刷卡时产生的手续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7年7月4日9:53分收到95588(中国工商银行服务热线)发来短信5条,内容分别为“您的尾号3012卡7月4日9:53分ATM支出(ATM取款)4060.93元,手续费52.61元,余额9648.69元。【工商银行】”。“您的尾号3012卡7月4日9:54分ATM支出(ATM取款)4060.93元,手续费52.61元,余额5535.15元。【工商银行】。”“您的尾号3012卡7月4日9:54分ATM支出(查询费)4元,余额5531.15元。【工商银行】。”“您的尾号3012卡7月4日9:54分ATM支出(查询费)4元,余额5527.15元。【工商银行】。”“您的尾号3012卡7月4日9:55分ATM支出(ATM取款)1844.04元,手续费30.44元,余额3652.67元。【工商银行】。”但当时该卡在原告身上,原告并未持卡取款,原告当即拨打了工商银行95588服务热线将此卡余额冻结,并到派出所报案。因该卡一直由原告及其妻子使用,未曾泄露密码给他人,现因工商银行发给原告的该卡存在技术漏洞导致不法分子克隆成功,造成伪卡盗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答辩要点:本案中确实存在伪卡在泰国被盗取存款的情况,但根据原告使用该卡的交易流水看,原告多次持该卡在公共场所消费,存在密码泄露的风险,且卡有他人使用的情形,原告对其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密码泄露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峰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申领了一张灵通借记卡,卡号为6212261913003593012,并开通了短信服务。2017年7月4日,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发来的短信,显示该卡于当日09:53分ATM支出(ATM取款)4060.93元,手续费40.61元,跨境费12.00元,余额9648.69元;09:54分ATM支出(ATM取款)4060.93元,手续费40.61元,跨境费12.00元,余额5535.15元;09:54分ATM支出(查询费)4.00元,余额5531.15元;09:54分ATM支出(查询费)4.00元,余额5527.15元;09:55分ATM支出(ATM取款)1844.04元,手续费18.44元,跨境费12.00元,余额3652.67元。2017年7月4日09:53分至09:55分止,原告该卡上共计取款9965.9元,产生手续费及跨境费143.66元。原告当即拨打工商银行95588服务热线将该卡余额冻结,并赶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网点处理此事,于同日12:18分在该行南门分理处使用该卡存、取款交易100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存款被盗取。原告的银行卡内存款在泰国被盗取系银行卡被克隆后造成。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谭峰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申领银行卡,将存款存入被告处,双方即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即负有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亦认可涉案交易系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伪卡交易,被复制的伪卡未被交易系统所排除,表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存在真伪不能被交易系统识别的缺陷,被告未尽到保障用户银行卡使用安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该卡在公共场所交易频繁,且有他人使用该卡,存在密码泄露风险,原告对其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密码泄露应当负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谭峰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泄露密码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但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亦存在对密码保管不善的情形,以致于密码泄露,故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其责任的承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峰存款损失9098元;二、驳回原告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俊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