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国胜、付某1等与胡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胜,付某1,付某2,付某3,胡某,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587号原告:付国胜,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付某1,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胜,身份同前。原告:付某2,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胜,身份同前。原告:付某3,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胜,身份同前。被告:胡某,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付某4,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付国胜、付某1、付某2、付某3与被告胡某、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胜本人并代理原告付某1、付某2、付某3,被告胡某、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胜、付某1、付某2、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130,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四原告各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之夫付国栋与四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付某4系付国栋之子。四原告的父亲付锦文名下有一套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442号3栋6层5房的房屋,父母亲去世后,由于无遗嘱,该房屋一直未分割。2008年,该房屋被拆迁,两被告侵占了全部拆迁款130,4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某、付某4共同辩称:2009年3月13日,四原告与付国栋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办理公证,四原告放弃房产,由付国栋一人继承。2011年3月3日,拆迁款130,464元抵付了还建房购房款,还建房现已经交付,尚未办证。付国栋在2014年去世。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公证2年内提出异议,该诉讼已经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锦文与曾县萍共同生育付某1、付某2、付国栋、付某3、付国胜五子。付国栋、胡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婚生一子付某4。付锦文、曾县萍分别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2月7日病故。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442号3栋6层5房的房屋,建筑面积35.55平方米,权证编号昌9922857,登记于付锦文名下。付锦文夫妇生前居住使用该房屋。付锦文夫妇去世后,该房屋基本闲置。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付某1、付某2、付国栋、付某3、付国胜五人进行协商,拟均分拆迁补偿款,将房屋拆迁安置至付某4名下。2007年12月19日,武汉延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付锦文(已故)、付某4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442号3栋6层5房的房屋,甲方对乙方按产权调换就地还建4号楼1单元303,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116,141.90元,搬家费600元,预付12个月的过渡费计2559.60元,电表480元,空调移机费150元,装修5332.50元,暗楼200元,奖励5000元,以上共计130,464元,上述款项抵付还建房房款,合同还对房屋补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的(2009)鄂黄鹤证字第0594号公证书载明:坐落于的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3号(原442号)3栋6层5房的房屋系付锦文、曾县萍的遗产,申请人付国栋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申请人付某1、付某2、付某3、付国胜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上述遗产由付国栋继承。2013年5月27日,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442号3栋6层5房房屋的权属登记被注销。该房屋已拆除还建,由被告控制使用,尚未办证。付国栋自2009年底,中风瘫痪,至2014年6月24日病故。付国栋去世后,付国胜经常以当面、上门、打电话的方式要求胡某兑现五兄弟等份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口头承诺。2017年6月,付国胜打电话给胡某,交涉房屋补偿款五等份分事宜,付国胜问“原来公证的时候,答复按照五等份分,等小孩住进去后再说,现在推翻了?”,胡某回答“我不推翻”。庭审中,胡某强调,录音未经同意,是非法的,在录音前原告多次骚扰,胡某感觉受到威胁,不想谈这个事情,所以未否认,实际上自己并不知道五等份分割的事情。付某1、付某2、付某3、付国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坐落于的武汉市武昌区保安街3号(原442号)3栋6层5房的房屋系付锦文、曾县萍的遗产,付某1、付某2、付国栋、付某3、付国胜五人及胡某经协商,确认遗产的转化价值即拆迁补偿款由五人均分,房屋归属付某4,在此前提下形成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09)鄂黄鹤证字第0594号公证书,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安置房屋已还建,付国栋和胡某应该履行约定的义务。付国栋现已死亡,其应清偿的债务应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付国栋自2009年底中风瘫痪,至2014年6月24日病故。付国栋去世后,付国胜以各种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付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国胜、付某1、付某2、付某3各支付补偿款26,092.80元(130,464元÷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胡某、付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