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1、杨某某与被告许某2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杨某某,许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762号原告:许某1,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妙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许某2,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1、杨某某与被告许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妙杰、被告许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赡养并护理二原告;2.负担二原告的住院费和医药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许某3、次子许某2、长女许某4,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患病,现为植物人,许某1于2017年5月患脑瘫,卧床不起。二原告现居住在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以下简称“金都福利中心”),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人照顾。许某2辩称,同意赡养老人,并分担二原告所花费用。但是我父亲与我大哥许某3于2017年年初将我的房子卖了38000元,应当以此抵顶赡养费,我父亲还有一部分钱在许某3处,另外,可将老家的7间住房出售,一并继续支付二原告在金都福利中心的费用,待款项不足时,我再轮流分担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许某3、次子许某2、长女许某4。原告杨某某现为植物人,许某1患脑瘫,两人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2017年6月7日,许某3将二原告送至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月花费约64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二位原告继续在金都福利中心生活。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许某2辩称以二原告卖房的钱抵顶赡养费以及二原告在金都福利中心的费用,待款项不足时,再轮流分担费用。原告许某1、杨某某称,房子是原告的,因被告许某2不养老,已经卖了,二人生病住院花费60369.15元是被告许某3负担的,被告许某4护理过;另案中,被告许某3认可保管着二原告的积蓄50311.88元(含卖房钱38000元),称其已支付二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60369.15元,且之前杨某某住院费用十余万亦是自己负担的。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儿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使两位老人能够老有所养。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二原告在金都福利中心继续居住,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在金都福利中心所需费用应由三被告均担。被告许某2辩解以二原告卖房的钱抵顶赡养费及二原告在福利中心花费,待款项不足时,再轮流分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处理财产及之前的花费负担问题,原、被告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6月至11月,二原告在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所需费用由被告许某2负担三分之一,共计12900元(6450元/3人×6个月),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自2017年12月起,二原告所需费用按照许某3、许某4、许某2的顺序,每人负担一个月,轮到谁由谁将应负担的费用6450元于每月1日前直接给付二原告,或代二原告将费用直接交至福利中心(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按招远市金都老年福利中心要求交纳)。二、自2017年6月起,二原告的医药费(报销扣除外)由被告许某2承担三分之一,2017年6月至12月的医药费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算;自2018年1月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许某3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