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与郑秀秋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秋,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田景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081行初28号原告郑秀秋。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家,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刚,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田景威。原告郑秀秋不服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秀秋、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俊家、刘世刚及第三人田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辽公(太)行��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5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兵马屯村4组,田景威与郑秀秋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郑秀秋扔砖头将田景威头部砸伤,后田景威拿自家菜刀将郑秀秋后背及右面颊砍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照片、作案工具、住院记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郑秀秋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郑秀秋诉称,一、辽公(太)行罚决字[2017]15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不清、不属实。证据不足、不真实。被告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来对原告做决定。二、第三人田景威的作案工具菜刀,不应该往原告处罚决定书上打印。现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作出的辽公(太)行罚决字[2017]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田景刚书面证言(原告代书,田景刚签名),证明案发当天田景刚没有看到第三人满头是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证据真实可信,确实充分。田景威能够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郑秀秋虽拒不承认自己用砖头打伤田景威头部的违法事实,然而在邻居家里的田景刚虽未看到郑秀秋打田景威的经过,但在听到吵骂后即出屋,就看到田景威“额头有个口子,满脸是血”,与田景威笔录和其他证人证言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连续性、真实性、逻辑性,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对所有行政处罚的原则规定,治安问题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范。二、处罚决定书所列证据是对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全部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郑秀秋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双方发生争执;2、田景威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争执后,原告用砖头打伤第三人头部;3、田景刚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及第三人头部被打伤的情况;4、韩桂兰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头部有流血的情况;5、田广深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头部有伤并流血;6、王福明询问笔录,证明其系村卫生所医生,第三人到卫生所,他看到第三人头部有伤,脸上有血迹;7、第三人急诊病历及伤情照片(照片由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4日提供给被告���,证明第三人伤情。提供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审批表、告知笔录、陈述申辩书、复核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行初84号行政判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行终179号行政判决,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田景威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有异议,我没说第三人额头淌血,我只说第三人的额头破皮了,我没说事发是几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笔录陈述不真实,第三人额头的伤如何形成与我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陈述不真实,第三人并没有满脸是血;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陈述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陈述内容不真实,田广深到卫生所时,第三人已经不在卫生所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陈述不真实,王福明不给因为打架受伤的看病,他给第三人包扎了,就证明第三人不是打架造成的;对证据7有异议,伤情不是我造成的,伤情照片也是假的,第三人当时并没有受伤,我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该登记表记载不属实,分局篡改了此表,我当时报警是这样陈述的,我叫西院大威拿菜刀过我家把我砍了,我没有陈述过拿砖头打人的事。对其它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是原告先辱骂的我,才发生的争执;对证据4中陈述墙的高矮有异议,对其他陈述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格,应该依法排除,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7、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附证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30分,原告郑秀秋与第三人田景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2017年3月29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辽公(太)行罚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郑秀秋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4月1日送达给原告。另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辽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郑秀秋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辽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辽公(太)行罚决字[2016]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秀秋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太)行罚决字[2016]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辽1081行初8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辽公(太)行罚决字[2016]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辽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辽10行终1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认定郑秀秋扔砖头将田景威头部砸伤的证据为田景威、田景刚、韩桂兰、田广深、王福明的询问笔录、田景威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及住院记录。但除田景威本人的笔录外,田景刚、王福明均未看到侵害过程,以上二人的笔录结合田景威伤情照片只能证明田景威脸上有血,韩桂兰、田广深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均来自田景威的自述,未看到侵害过程。故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对郑秀秋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辽公(太)行罚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晓东审 判 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麟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