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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2民初907号原告: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花园乡哈罗公路里程K16+500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760885714。法定代表人:摆生玉,董事长。被告:武填,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哈密市玉兴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