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尹玉松与徐盛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松,徐盛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608号原告:尹玉松,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忠(系尹玉松之子),男,1972年6月7日,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盛青,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尹玉松与被告徐盛青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尹玉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立案后,尹玉松与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达成和解,由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全额赔偿尹玉松各项损失420000元后向本院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尹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忠、高凯,被告徐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盛青赔偿尹玉松各项损失暂计1000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2、诉讼费由徐盛青、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承担。庭审中,尹玉松当庭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徐盛青赔偿尹玉松合计830332.34元。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95202.5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14.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7742.18元,护理费22966.35元,交通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284331.89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665295元,以上合计1290332.34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420000元及徐盛青垫付的40000元后仍需赔偿83033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盛青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徐盛青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轻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1402KM+5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尹玉松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尹玉松摔倒在路边水沟、人车受损。尹玉松先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①脑梗死②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多发性肋骨骨折。根据医院,仍在本地医院康复治疗,目前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盛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号轻型货车向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徐盛青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认为尹玉松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年审,其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责任认定我方全责无异议,这是为了保险公司多赔一点。对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懂,尹玉松的金额我无法承担,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也是借的,事故车辆已经卖掉抵债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尹玉松当日即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8日,该院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尹玉松转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①脑梗死②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建议外院继续脑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2017年1月19日,尹玉松入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4月3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状态、器官切开术后状态、肺部感染、褥疮、心功能不全。三次住院分别花费71431.7元、66945.5元、47176.67元合计185553.87元。2017年3月6日,尹玉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尹玉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存在完全性失语,评为Ⅱ(贰)级伤残;左3-11肋骨骨折,构成Ⅸ(玖)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颅骨修补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四)被鉴定人尹玉松需完全护理依赖。对尹玉松所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252.55元(其中三次住院医药费分别为71431.7元、66945.5元、47176.67元,复诊58.68元,依医嘱所购白蛋白13支7640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住院137天);4、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5、误工费17648.31元(经鉴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8天,故本院计算得出其误工费为:34264元/年÷365天×188天=17648.31元);6、护理费535395.13元(定残前的护理: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353元/年÷365天×137天(住院天数)=16647.56元,②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4264/年÷365天×51天(188天-137天)=4787.57元,合计为21435.13元;定残后护理:34264/年×15年=513960元);7、残疾赔偿金161736元(11720元/年×15年×92%=161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交通费酌情137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11、鉴定费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尹玉松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合计1011509.99元。其中,1-4项为医疗费用,合计230962.55元;5-11项为死亡伤残费用,合计780547.44元。庭审前,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自愿赔偿尹玉松各项损失420000元。徐盛青亦已经垫付了40000元。上述事实,有尹玉松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016年12月8日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017年1月21日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的出院小结、2017年4月3日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2份复印件、2份原件),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8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1份,尹玉松、徐盛青、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三方签署的交通事故赔偿书,佐坝乡洪岭村村委会证明,购买轮椅的发票1张(考虑其二级伤残,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超出医嘱所购的人血白蛋白发票及无医嘱所购护理床、护理用品、血氧仪,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徐盛青驾驶普通客车未按规定超车与尹玉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尹玉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盛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徐盛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盛青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尹玉松的损失420000元后,下剩59150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徐盛青应赔付591509.9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551509.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1509.9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551509.99元;二、驳回原告尹玉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3元,减半收取6051.5元,由原告尹玉松负担2031.5元,被告徐盛青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默 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 国 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习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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