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3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16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水地湾乡。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0‰。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从贷款之日到现在,经过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待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贷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现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2.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人民陪审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叶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