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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茂全与被告刘莲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502号原告:林茂全,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刘莲英,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原告林茂全与被告刘莲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并将被告所属物品搬出,房主东西留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虎头街50号附13号的房屋《租房协议》,并约定租期于2013年12月19日截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也一直在租用该房屋。自2016年3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莲英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租协议,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给被告及协议具体约定。3.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被告一直在住,但不拿房租也不搬走。被告刘莲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虎头街50号附13号的房屋《租房协议》,并约定租期于2013年12月19日截止。屋内主要设施有:组合柜一套,床2张,立柜1个,书柜1个,电脑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也一直在租用该房屋。自2016年3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出租了房屋给被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付清租金。被告长期未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案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长期不给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返还原告出租房屋并将被告所属物品搬出,房主东西留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茂全位于自贡市贡井区虎头街50号附13号的出租房屋,同时被告刘莲英自行将所属物品搬出,房主东西留下。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莲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