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646号原告:陈某某,女,现住庄河市。被告:韩某某,男,现住庄河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虽然相处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可以恢复。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