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万霞、黄宝杰与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万霞,黄宝杰,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万霞,女,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杰,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系两上诉人之子),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法定代表人:邵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万霞、黄宝杰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发展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9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万霞、黄宝杰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前,其有权拒绝交地;(二)被上诉人施工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四)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施工手续。被上诉人保障房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在案涉土地上施工,但根据与桥林街道签订的合同:案涉土地由桥林街道征收、拆迁后以净地方式交付我方,故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段万霞、黄宝杰一审请求:一、保障房发展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保障房发展公司赔偿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损失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归段万霞、黄宝杰使用的蔬菜地位于桥林街道明因××社区××组。保障房发展公司现在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明因寺社区三到六组的菜地上建设柳岸听莺景苑小区安置房。一审庭审中,保障房发展公司举证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仅是施工单位,土地的征收、拆迁与其无关。2015年2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合同中甲方、委托方)、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代建管理方)、保障房发展公司(合同中丙方、代建实施方)签订上述建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负责拆除场地内原有全部障碍物,以净地方式交付乙方,并将项目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办理至丙方名下;甲乙双方确定,经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成本、乙方代建报酬与相关税费等的总和即为甲方应支付的本项目回购款。段万霞、黄宝杰认为,该协议书与其无关。一审庭审中,段万霞、黄宝杰举证领条两张,用于证明损失的赔偿标准为每年8万元。两张领条均无具体时间,领款人为段万霞的领条载明:今领到明因寺社区土地青苗赔偿款计37000元;另一张领款人为黄宝杰,数额为43000元。保障房发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案涉土地的征收、拆迁,段万霞于2015年5月4日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案涉土地上七个大棚和一个看棚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大棚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又因大棚已拆除、不具有可撤销性,遂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案涉土地上七个大棚和一个看棚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行为人在实施了侵权行为后,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方式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保障房发展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以及本院(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拆迁行为的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其将净地交予保障房发展公司,由保障房发展公司在净地上建设安置房。保障房发展公司仅是施工单位,不可能对段万霞、黄宝杰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段万霞、黄宝杰要求保障房发展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2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驳回段万霞、黄宝杰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段万霞、黄宝杰共同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宁城法浦行罚字[2017]第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保障房发展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处罚。因该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鉴,故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上诉人还提交了[2016]苏行复第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发改投字[2015]328号文件和照片一组。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苏行复第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认定征收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镇集体5.4505公顷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但不能证明系由保障房发展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二、通过浦发改投字[2015]328号文件可以认定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了保障房发展公司申请的浦口区桥林柳岸听莺景苑小区保障房项目。三、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认定照片中的施工方为保障房发展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浦发改投字[2015]328号文件系保障房发展公司自己报到发改委的,与桥林街道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保障房发展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依法应就此予以举证证明。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2015)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了案涉土地上七个大棚和一个看棚。其另提交的[2016]苏行复第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未认定违法征地行为系保障房发展公司实施。同时根据保障房发展公司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负责拆除场地内原有全部障碍物,以净地方式交付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办理至保障房发展公司名下”的约定,即使浦口区桥林柳岸听莺景苑小区保障房项目系由保障房发展公司申请建设,也不能得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保障房发展公司实施的结论。故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系保障房发展公司实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段万霞、黄宝杰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万霞、黄宝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