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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08号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6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某因做承包装饰工程,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借出66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当年9月2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郭某某未应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6年5月25日,以上借款在2016年9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借条一份,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