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文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85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彭福祥,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董文瑞,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文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0.1475‰计算;2016年4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文瑞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9月6日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176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董文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文瑞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9月6日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176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文瑞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文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6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475‰,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文瑞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利率的规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以内予以支持。被告董文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0.1475‰计算;2016年4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董文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其布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