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执165-6号申请人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弄弄坪西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修华,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大河中路街办华美巷四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彭金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宏富晶座”小区攀枝花市仁和区华西巷112号2栋的40套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拍卖前,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先行给付申请人50万元(已给付),暂停对房屋进行拍卖,由被执行人自行销售房屋,被执行人保证将房屋销售款转入到被执行人开设的攀枝花市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建设银行华山支行,本院已冻结该账户),在有房屋销售款进入账户后,再扣划给申请人,逐步解除房屋查封。2017年7月19日,本院从被执行人的资金监管账户中扣划了50万元给付申请人。双方和解协议达成后,至此本案共执行到位100万元。因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中,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中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执1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光执行员 刘益宏执行员 樊俊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