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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贾石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贾石山,崔所治,山东省博兴县天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楼32层。法定代表人:沈桂联,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林强,男,汉族,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申请执行人:贾石山,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崔所治,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天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前门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泥曰强,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贾石山、崔所治与刘建华、山东省博兴县天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鲁1728执52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莱钢公司称,贾石山、崔所治诉天隆公司、莱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作出(2017)鲁1728执52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送达异议人。异议人认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7)鲁17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异议人与贾石山、崔所治之间形成另外的担保法律关系,并非连带债务人。贾石山、崔所治可以要求异议人履行担保责任,但无权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并主张承担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责任。综上,异议人认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1、裁定中止执行(2017)鲁1728执52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解封已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贾石山、崔所治称,一、被执行人莱钢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贾石山、崔所治在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不是担保法律关系,莱钢公司是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与另一被执行人天隆公司都负有向两申请执行人清偿涉案债务的义务。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7)鲁17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向莱钢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莱钢公司理应依法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鲁17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虽约定莱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调解书还明确约定“天隆公司逾期向贾石山、崔所治履行债务,余款可从法院冻结莱钢公司的存款22万元中支付”。上述约定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依法被人民法院所确认,具有强制性和执行性。现另一被执行人天隆公司在贾石山、崔所治申请贵院执行后,仅仅支付两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2023.70元,明显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即逾期履行债务。莱钢公司理应依法、依约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两申请执行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莱钢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调解书扣划莱钢公司的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莱钢公司的异议,依法执行(2017)鲁17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余款可从法院冻结莱钢公司的存款22万元中支付”的内容,以保护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执行人天隆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贾石山、崔所治与刘建华、天隆公司、莱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1728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莱钢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一、被上诉人天隆公司向被上诉人贾石山、崔所治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整(于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8.5万元;余款16.5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支付方式:直接向贾石山之女贾秀琴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账号:62×××03)转账支付。二、上诉人莱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暂不解除对其存款22万元的冻结。若天隆公司逾期履行前述债务,余款可从该22万元冻结款中支付。三、贾石山、崔所治收到前述款项后,各方均同意放弃在本案纠纷中形成的可以向其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权利。四、…。五、…。六、其它各方互不追究。”天隆公司已经向贾石山、崔所治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了贾石山、崔所治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向天隆公司、莱钢公司送达了(2017)鲁1728执52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3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在天隆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贾石山、崔所治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莱钢公司负有从法院冻结其的22万元款项中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现天隆公司仅向贾石山、崔所治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支付,莱钢公司也未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贾石山、崔所治支付下余工程款。现贾石山、崔所治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莱钢公司送达(2017)鲁1728执52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福忠审判员  李铁山审判员  高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