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范立喜、高作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立喜,高作谦,天津市东丽区村民委员会,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喜,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华(范立喜儿媳),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东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作谦,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第一市场二楼。负责人:魏国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清,天津市东丽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东,天津市东丽区村民。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内。法定代表人:宋立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锁,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天津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立喜因与被上诉人高作谦、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会)、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明街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立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华、李放,被上诉人高作谦,原审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张金锁,原审第三人赵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清、高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立喜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涉诉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涉诉房屋房屋登记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产权重新恢复到上诉人名下。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所涉案的房屋产权形成可以认定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外人范玉江以涉案房屋折抵所欠被上诉人债务,而其债务与上诉人与本案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赵庄村委会和华明镇街道办事处在被上诉人高作谦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前,未尽审查核查义务,因此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高作谦辩称,被上诉人高作谦在2014年6月30日,与范玉江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本来就是范玉江自己的,范玉江都给高作谦写好了。高作谦范玉江的手续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辩称:华明街办事处与双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服从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赵庄村委会述称,拆迁还迁安置过程中,对于村内无房户,以家庭成员为单位进行还迁,后家庭成员之间通过“赠与”协议的形式实现房屋权属更名。范立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区××街××家园××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高作谦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坐落于天津市××区××街××家园××号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赵庄村村民。原告之长子范玉海于2009年8月16日代原告与第三人赵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整合搬迁协议》。2009年9月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华代原告(作为户主)向第三人赵庄村委会签了承诺书,承诺其家庭有3口人,全家于2009年9月1日在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房屋置换过程中选房面积4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00元计算,应交结算资金22.5万元,其代表全家承诺此款在今后村里对其补偿的款项中抵扣或以人均15平方米经营用房抵顶。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原告拥有村庄内符合认定政策的住房即13条11号主房面积63.24平方米,附房结构39.68平方米,走廊面积7.44平方米,有效置换面积共计86.8平方米,依据上述面积实施新区楼房置换工作,原告作为户主,与同户籍家庭成员范玉海、范玉江、范晓蕊合并选房,并经主管单位批准可享受老少三代待遇。根据原告方的意愿,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同意原告用上述住房置换华明镇示范镇楼房3套,分别为畅园1-1-607号,建筑面积45.51平方米;明湖园(苑)29-2-501号,建筑面积87.21平方米;明湖苑16-1-501号,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乙方所置换的上述楼房拥有个人产权,原告须向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缴纳房屋置换资金165502.2元。实际拆迁置换过程中,以家庭为单位,四口人合并选房,启用旧房86.8平方米的面积、户口的8平方米与老少三代待遇8平方米、家庭成员每人30平方米以及范立喜、范玉江、范玉海每人15平方米等待遇。2009年9月,高利华代原告签了涉案房屋的《选房确认书》。200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户主领取了按时搬迁一次性补贴,除其本人外,另有家庭成员范玉海、范玉江、范晓蕊在内的每人3000元。原告取得领取置换协议通知,通知内容为由原告办理明湖苑29号楼2门501室产权手续,并凭此回执领取新的置换协议。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协议》。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范玉江在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与范玉江、范玉海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保证书,将涉案房屋赠与范玉江,并承诺产权变更为范玉江,原告的长子范玉海作为家庭成员亦签字认可。2015年5月1日,案外人范玉江为被告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因其向被告高作谦借款80万元,以其名下住房即涉诉房屋折抵借款,其委托被告高作谦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范玉江又为被告出具了说明,内容为无论被告高作谦将此房出售或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其均无异议,范玉江自愿配合高作谦办理所有过户或出售手续,与他人无关。2015年5月14日,被告到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提供了保证书,内容为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在被告名下,被告填写了还迁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被告在两份材料的签名处填写原告的姓名。另有证明一份,内容是证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第三人赵庄村委会未向原告核实即在上述材料之上加盖了公章,并收取了材料。2015年7月2日,被告与范玉江签了保证书,保证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今后出现产权纠纷执行(自行)解决,与华明街、房管局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收取该材料,其中产权变更中有一项其他亲属无争议需签字一项,填写了高利华的姓名,但非高利华本人所签。案外人范玉江当日还为被告签了委托书,注明其欠被告80万元,愿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自行处理变更,不足款项另作商量,绝不反悔等内容,并注明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与任何人员及亲属有关。案外人范玉江另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私产房,与其父范立喜、其兄范玉海以及其他亲属无关。范玉海亦在证明人处签名。上述材料均交予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于当日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并在涉案房屋产权证误差面积确认单之上注明产权人变更为被告,为被告出具了《关于领取置换协议的通知》,注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凭此回执领取新的置换协议。被告、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均委托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的干部张某为其合法代理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下发房地证津字第110021513556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原告知悉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第三人赵庄村委会提出申请撤销房屋产权协议变更,内容为原计划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于高利华,现决定不赠与,无任何家庭矛盾,原告签字,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提交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华明街办事处为原告出具了《关于领取置换协议的通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凭此回执领取新的置换协议。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出具《高作谦领取房屋产权变更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底,高作谦打电话说自己用一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村里当时为了方便村民提前准备了已加盖村委会公章和领导签字的保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及产权变更申请表。随后到第三人赵庄村委会找高宝东领走了一套空白表(已加盖公章),变更明细由高作谦个人填写。2016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高作谦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后于7月20日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在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的原始档案中,有2015年5月13日的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华出具的《关于领取置换协议的通知(回执)》,注明高利华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相关手续,接通知后凭此回执领取新的置换协议等内容。另查,被告高作谦曾就其与范玉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范玉江、高利华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玉江个人偿还高作谦借款795000元及利息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未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所诉请求以其个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无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为前提。本案涉案房屋系在拆迁置换过程中,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案外人范玉海、案外人范玉江、案外人范晓蕊四人合并选房所得,置换过程中,不仅启用了原告名下的平房面积,亦有各家庭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所享受的拆迁置换房屋面积补偿利益,从涉案房屋产权的形成可以认定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涉案房屋归于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范玉江,范玉海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亦是共同产权人签字认可,并在第三人赵庄村民委员会办理了赠与手续,但在赠与过程中,未涉及共同权利人范晓蕊的权利,若基于家庭成员关系的特殊性认为范玉江同时作为范晓蕊的父亲接受赠与,该房屋为其父女二人所有,若赠与范玉江一人,则无范晓蕊认可的证明,原告仅在其与案外人范玉海的财产权限范围内出赠,处分财产所有权。即使如其所述已撤回对范玉江的赠与、后赠与高利华、再撤回对高利华的赠与,其法律后果均不能确认其个人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坐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高作谦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坐落于天津市××区××街××家园××号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无效一节,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起因是其与案外人范玉江以涉案房屋折抵其所欠被告的债务,范玉江为被告出具了手续,涉案房屋系拆迁置换所得,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应知悉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其就同一房屋接收了被告高作谦自己填写的与原告变更产权的手续,也接收了范玉江与高作谦的产权变更手续,两次变更的手续本身即相互矛盾,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均留存材料,材料中原告、高利华应签字处均非本人签名,该第三人未加审查即盖章办理,第三人华明街办事处亦知悉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其先后为原告、高利华、被告三人就同一房屋出具办理房产手续、领取新置换协议的回执,在诉讼期间,其对高利华的回执无任何解释,在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前未尽审查核实义务,被告所持与范玉江的产权变更手续中,设置了其他亲属无争议需签字项目,但所填写的高利华的姓名字迹与前面内容的字迹基本相同,而高利华无论作为范玉江的妻子或案外人范晓蕊的母亲(亦即范晓蕊的监护人之一),其签字对于产权变更文件的效力都至关重要,第三人未予核实即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存在重大瑕疵。对于确认被告获取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效力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可向行政机关行使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及向第三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立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7824元,由原告范立喜负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高作谦提交其与范玉江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高作谦通过与范玉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以范玉江欠付的借款抵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履行方式及给款内容空缺,且与此次交易有一定时间间隔,该协议没有借款的内容,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村委会递交撤销对高作谦、高丽华、范玉江涉案房屋赠与的申请。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当庭陈述,拆迁还迁安置过程中,对于村内无房户,以家庭成员为单位进行还迁,后家庭成员之间通过“赠与”协议的形式实现房屋权属更名。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选房过程中,上诉人、案外人范玉海、范玉江、范晓蕊四人选择以家庭为单位合并选房,虽还迁协议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但从涉案房屋产权形成的过程及因素分析,应认定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房屋归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一审当中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高作谦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坐落于天津市××区××街××家园××号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为,在涉案房屋内,上诉人范立喜与案外人范玉江、范玉海及范晓蕊均享有份额及权益。根据村委会于庭审当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对于家庭成员间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一般采用“赠与”协议的形式进行办理。而上诉人范立喜在最初以“赠与”协议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变更至案外人范玉江名下时,由于房屋内各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无法细化,故上诉人范立喜“赠与”行为中所处置的所有权份额不能完全将案外人范玉江及范晓蕊的份额排除在外,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赠与”行为应属满足更名的形式要件的需要,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要件。因此,上诉人范立喜主张其已然撤回了对范玉江的“赠与”,而重新享有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范玉江经上诉人范立喜的“赠与”行为,实际上获得了其与范晓蕊共同享有的共有份额项下的权益。其后,范玉江与被上诉人高作谦之间的相应行为,应属于其对个人享有的权益的处分,与上诉人无涉。故上诉人范立喜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确认被上诉人获取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第三人赵庄村委会及华明街办事处在为被上诉人高作谦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瑕疵一节,一审法院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但上述瑕疵行为不当然使得上诉人所提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范立喜就此一节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4元,上诉人范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