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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5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家敏,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李兰,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邓弼,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李金玲,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家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所欠利息合计人民币287866.8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87866.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199号,下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家敏、李兰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黄家敏、李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李兰、邓弼、李金玲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2、3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黄家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所欠利息、罚息、复利287866.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199号,下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家敏、李兰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李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邓弼、李金玲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家敏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199号,下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黄家敏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整,还款日为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家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黄家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87866.8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87866.8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被告黄家敏、李兰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199号,下同),约定该笔贷款用被告黄家敏、李兰名下共有房产位于融安县××广场东路××(华××区地下商业××号商铺)为被告黄家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弼、李金玲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7200140050003704),约定被告黄家敏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面谈记录、同意抵押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家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邓弼、李金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家敏、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家敏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7866.88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家敏、李兰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融安县××广场东路××(华××区地下商业××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故被黄家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家敏、李兰共有的位于融安县××广场东路××(华××区地下商业××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该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被告李兰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兰有权向被告黄家敏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邓弼、李金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邓弼、李金玲应对被告黄家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邓弼、李金玲有权向被告黄家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敏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7866.88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家敏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家敏、李兰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东路2号(华融天禾城A区地下商业14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权利后,若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李兰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家敏追偿;四、被告邓弼、李金玲对被告黄家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邓弼、李金玲有权向被告黄家敏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1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家敏、李兰、邓弼、李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