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丘益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益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益广,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有前科。2011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益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益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丘益广在其位于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白三队住家的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徐某1(两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次,其中,容留杨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徐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益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益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益广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民警主动坦白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丘益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丘益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材料,王某全处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1、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益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益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丘益广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民警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益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