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国包、陈臣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国包,陈臣造,刘献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205号原告:陈某1,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陈国包,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陈臣造(被告陈国包的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刘献礼(被告陈国包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国包、陈臣造、刘献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黄某及被告陈国包、陈臣造、刘献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国包无证驾驶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亮村委八合村往武利街方向行驶至新亮村委会新亮村七队路段时,因其驾驶技术生疏,同时未注意路面状况的情况下刮碰到了正常步行的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不报警,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清此次事故的成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灵山县会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证明:1.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睑软组织挫伤;3.副鼻窦炎;4.脑震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0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2081.14元(122.42元/天×17天)=2081.14元);4.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10882.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尚余10382.25元未予以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包、陈臣造、刘献礼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正常行驶,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没有照看好原告,导致原告横冲过来碰到被告人的摩托车尾部从而造成此次事故,当时有证人陈某3当场见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先将原告送到村委卫生所进行包扎,然后再送到灵山县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所以当天并没有报警处理。但由于原告要求过高,超出了被告的承担范围,才导致协商不能,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有条件报警而不报。因此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本身患有其他疾病,原告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计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是不合理的;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也没有提供有医院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相关营养费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灵山县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包含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副鼻窦炎的费用。经查,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灵山县字会医院没有对原告的副鼻窦炎进行治疗,因此不发生治疗副鼻窦炎的医疗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陈国开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陈某3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国包无证驾驶自有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由武利镇新亮村委往武利街方向行驶至新亮村委会新亮村七队路段时,碰刮到步行的原告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灵公交证字(伤人)[2017]武利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家属)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灭失,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不能形成证据链,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不予认定。原告因伤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2日(共16天)在灵山县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睑软组织挫伤;3.副鼻窦炎4.脑震荡。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6051.11元。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对原告的副鼻窦炎进行对症治疗。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中双方的过错如何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应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的义务,现因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灭失,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双方对此均具有相同的过错。被告陈国包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义务,被告陈国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陈国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臣造、刘献礼作为被告陈国包的法定代理人,应与被告陈国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5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489.6元(93.1元/天×16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上述第2、3、4项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4项合计9240.71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陈国包、陈臣造、刘献礼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包、陈臣造、刘献礼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8740.71元。二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4元,被告陈国包、陈臣造、刘献礼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光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