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梅某某,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13914号原告:陈某1,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北京欣泰和咨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陈某3,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陈某4,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梅某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燕,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某号楼某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南河沿某号平房拆迁安置的楼房,拆迁前为公租房,承租人为原告之父陈文福。拆迁前后原告的户籍都在南河沿某号,原告是共居人与被安置人。拆迁前原告在南河沿某号有一间拥有使用权的住房,且户籍一直在南河沿某号,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应分给原告一间一居室,原告的父亲陈文福擅自将分给自己以及被告陈某2的二居室与应当分给原告的一居室合并成一间三居室,即本案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按人口拆迁得来,被安置人的身份是根据户籍在此和当时的安置政策得出的,原告没有见过拆迁安置协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文福的名下,陈文福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之父陈文福的名下,现陈文福已经去世,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尚未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用益物权纠纷,被告应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产权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缺乏明确的被告。原告可待涉案房屋产权人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