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战永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190号原告:战永刚,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永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购买了齐鲁平安福保险卡2代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脾切除。事发后原告去被告公司理赔时得知需按伤残比例赔付,原告认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比例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相关保单信息以及原告事故时的报案信息,现在均未查到。待原告证实其投保属实,以及事故发生时已经报案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伤残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伤残鉴定。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齐鲁平安福二代保险卡一张,保单号为19113101190084527897。保障内容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2016年2月3日,姚立帅驾驶的鲁Y×××××号车辆行驶至龙口市星宇路与宇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劳玉娟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人员战永刚受伤。原告受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1217.18元。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战永刚、劳玉娟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姚立帅、马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6)鲁0681民初36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意见为:由鲁Y×××××号车辆承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战永刚、劳玉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238.9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前付清。诉讼中,被告要求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告的该申请本院未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卡及电子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016)鲁0681民初3611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保险卡电子保单上,销售机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单(卡),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应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被告主张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为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交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标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年×30%=83724元,已超出意外残疾保险金额,原告主张伤残保险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仅对原告自负部分医疗费进行赔偿。该条款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21217.18元,已超医疗费保险限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战永刚保险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