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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祁晓林与李兴壮、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晓林,李兴壮,李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349号原告:祁晓林,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壮,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建红,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原告祁晓林与被告李兴壮、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被告李兴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8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兴壮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4月初,被告李兴壮因生意之需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分期以转账、现金向其支付出借人民币共计863800元。后被告陆续以物顶抵和现金形式归还部分款项。2017年6月16日,被告李兴壮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下欠512200元款项并分期归还。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仅归还现金2.9万元,无按期还款的诚意和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兴壮辩称,对尚欠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当时经朋友介绍,我和祁晓林一起合伙做生意,后来合伙过程中出现问题,就将祁晓林的合伙款项转为借款。李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初,原告祁晓林与被告李兴壮合伙做生意,因合伙过程中经营出现问题,双方协商将合伙投资款共计863800元转为借款,经结算李兴壮于2017年6月16日给原告祁晓林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尚欠祁晓林借款512200元,约定分期还款,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全部款项月息3%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李兴壮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仅归还了29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祁晓林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李兴壮与原告祁晓林合伙投资,因经营出现问题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兴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李兴壮仅归还了29000元,剩余483200元至今未还,应当予以归还,故祁晓林要求李兴壮归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兴壮与李建红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经营行为也是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李建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祁晓林要求李建红清偿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壮、李建红向原告祁晓林清偿借款本金48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李兴壮、李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昕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