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63号原告:任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给付欠款2370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蔡某收购原告任某玉米,经结算,被告蔡某欠原告任某玉米款23700元,被告蔡某于当日为原告任某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此款次日给付。欠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未予给付。原告任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蔡某欠玉米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该欠据系被告蔡某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蔡某收购原告任某玉米,经结算被告蔡某欠原告任某玉米款23700元,于当日为原告任某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此款次日给付,欠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欠原告任某玉米款2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蔡某为原告任某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蔡某应当偿还原告任某欠款;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就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任某要求被告蔡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玉米款人民币2370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玉杰审判员张晓明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