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中印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印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印,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7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中印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有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26.64亩土地用于堆沙。经鉴定,李中印非法占有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土地堆沙,占地总面积26.64亩,全部为耕地,已造成26.64亩一般农田严重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中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中印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有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26.64亩土地用于堆沙。经鉴定,李中印非法占有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土地堆沙,占地总面积26.64亩,全部为耕地,全部为一般农田,已造成26.64亩一般农田严重毁坏。2016年11月21日,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被被告人李中印占用的26.64亩耕地已达到种植条件,已全部复耕。另查明,被告人李中印于2017年1月13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抓获经过证明李中印于2017年1月13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3)前科查询证明李中印无违法犯罪记录。(4)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阳市卧龙区李中印堆沙造成耕地破坏鉴定请求的批复证明2016年5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将李中印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依规移送司法机关,2016年5月18日,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5)董某提供征用鱼池村2、3、4组共26亩地,青苗、附属物补偿凭证等书证证明鱼池村2、3、4组共26亩地的征用、补偿情况。(6)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书证证明经现场踏勘,王村乡鱼池村李中印堆沙场占用王村乡鱼池村集体耕地28.8亩,已复耕,基本达到种植条件。(7)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中印在白河清淤过程中,将清出的河沙堆积在村东一块闲置土地上,该地块早已被企业征用,因土地手续不全,一直闲置,农民补偿款全部到位。该沙场被土地部门发现后,李中印立即进行整改清运,并于2016年3月20日开始清理,于2016年4月15日复耕完毕。(8)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中印堆沙造成毁坏耕地一案,2016年5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属破坏耕地,涉嫌刑事犯罪。依据相关规定将该案移交至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故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未做出行政处罚。(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宛龙国土责停[2016]3-18号通告书证明因李中印于2016年3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王村乡鱼池村2、3、4组土地堆沙,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8日责令李中印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证人董某的证言我从1998年开始担任鱼池村会计,我来说说鱼池村的土地被占情况,在王村乡龙升工业园区1号路金运机械厂西8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块土地,大概面积有26亩,这块土地分别属于鱼池村2、3、4三个村民小组,2006年的时候,有一个家璐家俬公司,通过王村乡政府征用这块土地,并且将村民们的相关补偿款也都支付给了乡政府,乡政府又支付给村民。这家公司征用这块地了,一直没用,没有改变地形地貌,村民还一直在耕种,我村都不再管这块地的事了。2012年的时候,我村村民张传群介绍他人接手这块土地,从2016年1月份开始,他们开始在这块土地上堆放大量的沙子,弄成一个沙场,改变了地貌,不能再进行耕种了。这块地属于一般耕地。我不清楚张传群介绍谁接手这块土地,因为这块地从2006年开始就不归我们村管了。张传群介绍他人接手这块土地,没有和村里办任何手续,征地的事都是跟园区办手续,不跟我们村办手续。我认识李中印,他以前是我们鱼池村村民,大概20年前搬走了,户口也迁走了。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有人占用鱼池村大概26亩土地堆放沙子的事实。3、被告人被告人李中印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前一段公安机关为我在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堆沙场占用该村集体耕地28.8亩,我就来投案自首了。2016年春天大概是3月份,南阳市白河四坝清淤,我承包了一段工程,因为清淤挖出大量的沙,没有地方放,我就想到我们老家王村乡鱼池村有空地,王村乡鱼池村五组张传群在王村乡鱼池村征有地,我给张传群打个招呼,就占用他的地,把沙堆放在张传群的地上了。张传群是王村乡鱼池村五组的人,他2005年或2006年征的王村乡鱼池村我堆沙的那块地,当时他征后因为土地手续一直没有批下来,就一直空着,我就给他打招呼,把我清淤出来的沙堆在那里。张传群因为开投资担保公司倒闭了,追债的人多,联系不上他。我不清楚张传群征的这块地有啥手续,当时我问了张传群,他给我说那块地手续不是太完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就是跟张传群打个电话,我对他说我清淤挖了不少沙,没有地方堆放,因为我和张传群是亲戚,我就跟他说占用一下他的地,也没给他报酬。我占用这块地之前这块地一直荒着,没种东西。我占用这块地之后受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土地部门让我限期复耕,我就马上让家人复耕。现在这块地已经复耕了,土地局也给我开了证明,证明我已经复耕了。我当时占这块地堆沙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也没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备。2016年春天大概是3月份,南阳市白河四坝清淤,我承包一段工程,因为清淤挖出大量的沙,没有地方放,我就想到我们老家王村乡鱼池村有空地,王村乡鱼池村五组张传群在王村乡鱼池村征有地,我给张传群打个招呼,就占用他的地,把沙堆放在张传群的地上了。张传群是王村乡鱼池村五组的人,他2005年或2006年征的王村乡鱼池村的堆沙的那块地,当时他征地后因为土地手续一直没有批下来就一直空着,我就给他打招呼,把我清淤出来的沙堆在那里。张传群因为开投资担保公司倒闭了,追债的人多,他联系不上,手机也关了。我不清楚张传群这块地有啥手续,当时我问了张传群,他给我说那块手续不太完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就是跟张传群打个电话对他说我清淤挖了不少沙,没地方堆放,因为我和张传群是亲戚,我就跟他说占用一下他的地,也没有给张传群报酬。我占用这块地之前这块地一直荒着,没有种东西。我占用这块地之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只是乡里土地所给我下发一个停工通知单。上次对我讯问我说受到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我是农民,对法律不懂,我以为停工通知单就是行政处罚。乡里土地所给我下发的停工通知单我没保存,现在找不到了。现在这块地已经复耕了,土地局也给我开了证明,证明我已经复耕了。我是2016年3月底开始将我堆放的沙子移走,并且移走沙子的同时就开始复耕,2016年4月中旬我就已经复耕完毕了,我们王村乡鱼池村委可以给我证明。我把堆放的沙子移到龙升工业园正茂传动有限公司院里面了。被告人李中印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其占用王村乡鱼池村张传群的地堆沙,之后土地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李中印将所占用土地进行复耕的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5月对被告人李中印非法占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土地堆沙造成耕地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一)李中印非法占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土地堆沙,占地总面积26.64亩,全部为耕地,全部为一般农田。(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规定,李中印非法占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土地堆沙,已造成26.64亩一般农田严重毁坏,应将此案依法依规移送司法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中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26.64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占用土地数量、自首及土地复耕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靳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