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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作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作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926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121号。委托代理人XX明,系该公司廿里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石作飞,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石作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作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3271.62元(利息清止2017年5月30日),合计53271.62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借款人王军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牛的饲养,期限12个月,于2016年3年27日到期,年利率9.63%,由被告石作飞及刘金龙、郑自东、王兵国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人刘金龙、郑自东、王兵国偿还贷款150000元,被告石作飞追偿,石作飞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作飞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石作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王军,担保人石作飞、刘金龙、郑自东、王兵国签名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王军签名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石作飞承认为王军贷款担保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借款人王军、被告石作飞及其他担保人刘金龙、郑自东、王兵国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借款人王军提供贷款19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执行年利率9.63%,借款用途为牛的饲养,贷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军未偿还贷款并下落不明,经担保人协商,担保人刘金龙、郑自东、王兵国各分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作飞分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后除本案被告,其余担保人均已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71.62元,合计53271.62元(利息清止2017年5月30日),并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协议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法律义务。被告石作飞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石作飞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为王军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石作飞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作飞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71.62元(利息清止2017年5月31日),合计53271.62元并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二、被告石作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作飞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桂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