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云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宋某同在本村袁晓辉家喝酒,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D×××××号白色比亚迪轿车到达叶县城关乡孟南村宋某家附近,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刀,在宋某家东墙外持刀将宋某左手砍断,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宋某同在本村袁晓辉家喝酒,期间二人因辈分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D×××××号白色比亚迪轿车到达叶县城关乡孟南村宋某家附近,大声将宋某从家中喊出,用车后备箱中的刀,将宋某左前臂砍断,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7年2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3、证人王林坡、李某、袁某1、袁某2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宋某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宋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系村邻,平时素无纠纷,本案发生系偶发琐事激化所致,现双方矛盾已化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傲楠法条解析: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