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树民、胡清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民,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民,男,45岁(1971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7月7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胡xx,男,36岁(1980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民、胡xx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民、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树民伙同胡xx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念坛村西街南三条事主王某的暂住地房间内,盗窃事主王某手机2部及人民币100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树民、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树民、胡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树民伙同被告人胡xx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念坛村西街南xx被害人王某的暂住地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机2部(未做价)及人民币100元。后二被告人在该村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时,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二人可疑并对其盘查时,被告人李树民逃跑,被告人胡xx被抓获并交代伙同被告人李树民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扣押剪刀1把、手电筒1只、塑料片1个。被告人李树民于2017年3月6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应寺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600元(已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xx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7日白天李树明(外号“油工”)发微信让我晚上跟他去偷东西,我就同意了。28日零时30分我开车在团河村485车站接到李树明就到了念坛村北边路旁,我和李树明步行进村,他给我一把剪刀、一个手电、一个塑料片,我们发现一个没有关院门的院子,他进院大概10分钟出来时手中拿了两部手机。我们就在村里转找下一个目标,转到2点多钟的时候,我们被警察拦住要对我们进行检查,李树明把警察推开就跑了,我被带到派出所。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8号(李树民)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在念坛村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树民。2、被告人李树民当庭供述证实:当天的事是我盗窃了,但具体过程我想不起来。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7日18时,我下班回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念坛村西街南xx的暂住地,在21时我就睡觉了,夜里我突然感觉到旁边有动静就醒了,发现屋子门开着,我一摸床头发现睡觉前充电的2部手机(一部是赛博宇华SOP-M9手机(白色机身)900元购买的、另一部是白色,型号忘记了,600元购买)都不见了,我在门外找到我的背包,背包里的1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秋后,王某租住了我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念坛村西街南xx院子中北边七间房子中的第四间、第六间,第四间王某平时就住在这里生活起居。5、证人李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8日1时30分,我和几名协警到黄村镇念坛村西街南xx胡同内夜巡,看到前方有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我上前核实他们身份时看见穿黑棉袄的人身上鼓鼓囊囊的,对其进行搜查时,该男子逃跑,被控制的另一名男子叫胡xx,从胡xx身上搜查到手套、塑料片、手电等工具,我们把胡xx带回派出所,胡xx供述当日凌晨伙同李树民入户盗窃。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确认10号(李树民)就是2016年12月28日凌晨在现场逃跑的人。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8日,扣押被告人胡xx手电1只、剪刀1把、塑料片1个及长安牌小轿车(车主:邓永旺、车号:×××)1辆。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证实:民警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念坛村被害人王某住处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8、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树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树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10、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树民于2014年9月6日被刑满释放。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8日2时30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念坛村西街南xx胡同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民警遂对该两名男子进行盘查,其中一名带手套的男子推开民警逃跑,另一名男子身上携带可疑物品,经询问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2017年3月6日13时许,民警在通州区永乐店应寺检查站通过盘查将被告人李树民查获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12、本院收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民、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民、胡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xx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民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作案工具:手电一只、剪刀一把、塑料片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四、扣押长安牌小轿车(车主:邓永旺、车号:×××)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