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朱思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朱思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09号。负责人何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思默,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思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执行依据为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108号执行证书,但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0)鄂中星内证字第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的被执行人朱思默与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符,被执行人朱思默在公安部身份信息系统中显示为胡思思。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朱思默身份信息有误,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阮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