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诉被告李长生、曾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唐英,黄江林,李长生,曾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2934号 原告唐星,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唐英,女,汉族,1995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黄江林,女,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生,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曾佑华,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 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诉被告李长生、曾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被告李长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长生、曾佑华连带赔偿原告因唐庚生死亡导致的损失35202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承保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李长生驾驶湘NOD7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鹤城区迎丰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石门乡紫禁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曾佑华驾驶的湘NZ996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唐庚生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长生与曾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庚生无责任。唐庚生死亡导致的损失共计652023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3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发后,被告李长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外,其他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拒赔。 被告李长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事之后,双方已经达成35万调解协议,我已经给原告赔偿了30万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会自己申请理赔。 被告曾佑华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曾佑华也在事故中受伤,据我公司了解曾佑华的伤情有骨折并做了手术,本案的死者是没有产生医疗费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上我公司要预留1万元医药费给曾佑华。2、被保险人李长生与死者方家属达成协议赔偿35.5万元,我公司不能将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全部直接赔给死者方,因为被保险人已经出了30万,我公司要算其总体损失后扣除这30万,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星系死者唐庚生之子,原告唐英系死者唐庚生之女,原告黄江林系死者唐庚生之妻。 2015年12月19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长生驾驶湘NOD7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在鹤城区迎丰东路上行驶,途径石门乡紫禁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曾佑华驾驶的湘NZ996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唐庚生当场死亡,曾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长生驾驶机动车未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佑华驾驶机动车未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唐庚生无责任。 2015年12月13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队委托对唐庚生死因进行分析,意见为:死者唐庚生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碾压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1月4日,唐庚生被注销户口。 2015年12月25日,在怀化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李长生达成调解,约定:1、当事人自愿就此事故一次性了结;2、李长生赔偿受害人唐庚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一切损失355000元,赔偿款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剩余5.5万元在受害人提交相应真实、有效保险理赔资料后支付;3、受害人一方在协议签订时向李长生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长生支付了原告方30万元赔偿款。 被告李长生为湘NOD735货车的车主,在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另查明,死者唐庚生出生于1966年1月8日,户籍为衡阳县金兰镇芙蓉村增雅组,自2010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份一直居住在鹤城区狗崽冲山坡出租房内并从2011年起在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怀化项目部从事水泥工。 再查,被告曾佑华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伤情不明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唐庚生的亲属关系; 二、李长生身份证复印件、曾佑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基本信息单各1份,证明李长生、曾佑华、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基本信息;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方正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唐庚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李长生、曾佑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长生为湘NOD735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唐庚生自2010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份一直居住在鹤城区狗崽冲山坡出租房内并从2011年起在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怀化项目部从事水泥工; 六、《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复印件及《谅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长生在怀化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内容; 七、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亲属唐庚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长生、曾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唐庚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曾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死者唐庚生户籍虽为农村,但自2010年10月起租住在鹤城区并在城区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24263元,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方没有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631023元。 被告李长生驾驶的湘NOD7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死者唐庚生及被告曾佑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但因被告曾佑华伤情不明确,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计赔方法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限额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 二、不足部分521023元(631023元-110000元),被告李长生、曾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李长生赔偿260511.5元(521023元×50%),被告曾佑华赔偿260511.5元。 原告方与被告李长生在事发后达成赔偿35.5万元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依据原告方与被告李长生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剩余5.5万元在受害人提交相应真实、有效保险理赔资料后支付”的约定,李长生保留了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涵盖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故被告李长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方55000元。被告李长生在足额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方15511.5元[110000元-(355000元-260511.5元)]。 据此,依照《》、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因唐庚生死亡导致的损失15511.5元; 二、被告李长生赔偿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因唐庚生死亡导致的损失355000元,已经支付300000元,还需支付55000元; 三、被告曾佑华赔偿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因唐庚生死亡导致的损失260511.5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唐星、唐英、黄江林承担322元,被告李长生承担1050元、被告曾佑华承担5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窦 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