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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谭秀珍、沈志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3635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男。被告:谭秀珍,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沈志军,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阳志坚,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周游,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刘巍,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本院受理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湘潭,所以此案应使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第十条中并没有约定管辖,只是承诺“接受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排除被告方接受湘潭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条款属管辖约定不明,只能按法定管辖受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第10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就本保证函所发生的或与本保证函有关的任何诉讼,接受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保证函下所指“贵公司”为原告。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