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韩彦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韩彦青,马金骠,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州北街现代城1-2-101。负责人:解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彦青,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骠,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韩彦青因与被上诉人马金骠、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1、《昆仑会馆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系马金骠与韩彦青签订的,仁安公司不知情,与仁安公司无关。2、排烟工程报价单系马金骠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印章,不能证明是其对昆仑会馆工程进行了施工。3、工程变更单系马金骠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4、变更表格系马金骠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是昆仑公司向马金骠付款的凭证,与仁安公司无关。二、昆仑公司直接向马金骠及韩彦青支付款项,仁安公司没有收到过一分工程款。仁安公司根本不认识马金骠,韩彦青不是仁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用仁安公司资质中标昆仑会馆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独立核算,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均是由韩彦青提供,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韩彦青是利润获得者,应由韩彦青及昆仑公司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三、昆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马金骠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庭审中,昆仑公司承认还没有向韩彦青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昆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马金骠与韩彦青签订的《昆仑会馆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且马金骠与韩彦青没有进行结算,法院不应判决给付其违约利息。仁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韩彦青与仁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法院判决仁安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昆仑公司对韩彦青挂靠仁安公司是明知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范畴。韩彦青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马金骠2016年因同样的事由起诉过上诉人,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马金骠再起诉应予驳回。双方合同是2013年签订,马金骠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请依法改判。2、马金骠安装的排烟设备是冒用知名品牌的产品,使用旧的管件安装,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情况,所安装的管道不能达到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先予履行的原则,马金骠没有提供合格产品,上诉人不应给予价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应依法改判。马金骠针对仁安公司和韩彦青的上诉辩称:仁安公司和韩彦青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韩彦青针对仁安公司的上诉表示不发表任何意见。仁安公司针对韩彦青的上诉述称:韩彦青与仁安公司确属挂靠关系,但韩彦青是独立投资、经营、收益。昆仑公司对韩彦青挂靠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将几百万元的款项支付给没有仁安公司授权的韩彦青,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马金骠,韩彦青不构成表见代理,昆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马金骠承担连带责任。昆仑公司辩称:马金骠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金骠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马金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3945元、违约金64211元,共计678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金骠曾于2015年7月7日将被告仁安公司、被告韩彦青、被告昆仑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13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211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马金骠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将文书送达给原告马金骠。原告马金骠在收到(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仁安公司及被告韩彦青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案件上诉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将(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仁安公司及被告昆仑公司,被告仁安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认为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受理原告马金骠的案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提起上诉,主张撤销(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仁安公司的上诉,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11民终22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民终2261号民事裁定书后,针对(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11民终17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撤销了(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金骠的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仁安公司与被告昆仑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韩彦青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加盖有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6月23日被告韩彦青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排烟工程”转包给原告马金骠,并与原告马金骠签订《昆仑会馆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47500元,包工包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公告,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马金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730号民事裁定书,是指本院在未给(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8号的各被告送达结案文书的情况下,受理原告马金骠于2016年3月14日的起诉,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撤销本院(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已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马金骠主体适格,程序正确,以发包人、承包人列为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院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仁安公司称,被告韩彦青与其系挂靠关系,并提交了一份《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韩彦青与原告马金骠签订的《昆仑会馆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系《消防合同施工合同》中消防工程的一部分,故被告仁安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原告主张由被告仁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昆仑公司与被告仁安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韩彦青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在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仁安公司的公章,即使被告韩彦青与被告仁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在形式上足以使被告昆仑公司认定被告韩彦青有代理权,即被告韩彦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昆仑公司与被告仁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昆仑公司已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昆仑公司不应对原告马金骠诉请中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原告马金骠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韩彦青与原告马金骠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工作成果已经消防部门于2015年6月4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昆仑公司使用,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韩彦青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韩彦青给付剩余工程款,并自认被告韩彦青已经支付195000元,故剩余合同价款为45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千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违,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马金骠因未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准备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韩彦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骠合同价款4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2500元为基数,按照6‰/月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金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91元,由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韩彦青连带负担4044元,原告马金骠负担1247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问题。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后,仁安公司及韩彦青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马金骠的起诉是因为一审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且一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未生效,即对马金骠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实体处理。马金骠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韩彦青的上诉请求。韩彦青主要主张马金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金骠安装的排烟设备冒用知名品牌,以次充好,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韩彦青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主张马金骠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对韩彦青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问题,马金骠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能够证明马金骠负责安装的昆仑会馆排烟工程已经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韩彦青虽主张该工程存在假冒知名品牌、以次充好等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仁安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问题。韩彦青虽然借用仁安公司资质,与昆仑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将其中的排烟工程分包给马金骠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马金骠签订的合同,虽然马金骠在庭审中称曾见过韩彦青以仁安公司名义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合同,但韩彦青并未给马金骠提供仁安公司的授权书等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仁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任何材料。故,韩彦青以自己的名义与马金骠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马金骠要求仁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韩彦青作为案涉《昆仑会馆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的发包方,应自行承担向马金骠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仁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令仁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韩彦青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1元,由上诉人韩彦青负担4044元,被上诉人马金骠负担1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2元,由上诉人韩彦青负担8535元,由被上诉人马金骠负担8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齐香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