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C16号7门、8门沈阳市大圣网咖网吧,趁被害人贾某熟睡之机将贾某放在桌上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贾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