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祥,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继文、被告人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梁祥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35公里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梁祥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祥三个月到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梁祥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指派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报告书;被告人梁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友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