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兵兵、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兵兵,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兵兵,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宜阳县,住河南省宜阳县。2017年1月9日因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超峰、李翔,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宜阳县,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兵兵、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豫032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兵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晚21时许,崔兵兵伙同李某某、郭某1(在逃),预谋后驾驶一辆套用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奔驰S500轿车(该车来历不明,车牌号系套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钱某车牌)窜至新安县新城东区“车友之家”郭某开的二手车行内,按照事先预谋的圈套,由崔兵兵充当介绍与郭某取得联系,称车辆持有人“张于”愿意抵押该奔驰车,由郭某某充当“张于”司机,李某某持事先伪造的“张于”身份证冒充干工程的大老板“张于”,因急需用钱将该车抵押,并且持事先伪造的该车车主钱某“欠条”一份,取得郭某的信任后,李某某持“张于”假身份证与郭某签订车辆抵押手续,将该车抵押于郭某处,诈骗现金23.25万元。事后李某某得到五千元好处费。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自动到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兵兵、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抵押合同、借据、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崔兵兵、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崔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崔兵兵、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之损失。上诉人崔兵兵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兵兵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亦考虑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情节,以诈骗罪判定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兵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兵兵隐瞒涉案车辆来历不明、车辆手续为假手续的事实,与郭某1(在逃)、李某某预谋后,采用伪造他人身份证等用以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郭某23.2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崔兵兵所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谋审判员 谭跃林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