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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孙爱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孙爱国,范延朋,雷玉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247号。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臣,该行职员。被告:孙爱国,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范延朋,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雷玉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孙爱国、范延朋、雷玉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国、范延朋、雷玉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爱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4613.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4613.17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6.09%上浮50%另行计算;2.范延朋、雷玉宏对孙爱国借款在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我行与孙爱国、范延朋、雷玉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孙爱国发放贷款3万元,并约定有范延朋、雷玉宏为孙爱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孙爱国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执行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5年6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孙爱国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6年1月10日到期。孙爱国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我行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孙爱国、范延朋、雷玉宏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爱国、范延朋、雷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农行桦甸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2日,孙爱国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人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借款额度1.1倍”。担保人范延朋、雷玉宏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6月29日,孙爱国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孙爱国的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贷款。孙爱国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28日,之后又偿还借款利息20元未在诉请中扣除。农行桦甸支行的合理利息为4532.28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为974.40元(3万元×4.35%×1.4÷12个月×6个月+3万元×4.35%×1.4÷12个月÷30天×12天)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3577.88元(3万元×4.35%×1.4×1.5倍×1年+3万元×4.35%×1.4×1.5倍÷12个月×3个月+3万元×4.35%×1.4×1.5倍÷12个月÷30天×20天),扣除已支付借款利息20元】。本院认为,孙爱国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延朋、雷玉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在孙爱国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对孙爱国的借款在最高额3.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延朋、雷玉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爱国追偿。农行桦甸支行多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孙爱国给付的20元借款利息,农行桦甸支行在利息主张中未予扣除,故应该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农行桦甸支行要求孙爱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4532.28元以及被告范延朋、雷玉宏在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孙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4532.28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范延朋、雷玉宏对第一、二项在最高额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爱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3元,由被告孙爱国、范延朋、雷玉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