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与被告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805号原告: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高坪镇高雄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谢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荣,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红岩村。法定代表人:张发春,董事长。原告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与被告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谢运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荣、被告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张发春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即开始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风筒。2016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送货属实,但是货物存在质量等各种瑕疵问题,且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产品没有安全标志,没有经检验合格的证书,原告使用风筒期间,工人发生呕吐、气紧、头痛情况,后未再继续使用。风筒一直放在矿山的井口未使用。被告的开采权因政府的政策已于两年前停止开采,也没有时间使用原告的风筒。双方约定的检验时间过短,未留有提出异议的合理时间。原告提供的风筒质量不合格,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质量瑕疵问题,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出具欠条,是在胁迫情形下,应为可变更可撤销。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购买风筒事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风筒。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万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购买风筒的事宜,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5万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风筒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合同不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风筒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风筒,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风筒存在质量,买卖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是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知义务的规定,而非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规定。因此,被告抗辩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不应当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矿山通风材料厂支付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