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与骆子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骆子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中国银行大厦。主要负责人:王少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颜,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子津,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元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下称中行澳门分行)诉被告骆子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澳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子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澳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港币1914393.63元和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费用(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费用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分别为港币112361.71元、港币5119.02元、港币910元),按照起诉当日港币汇率0.8563折合为人民币1740673.25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大道××铂××花园××区××房的房地产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用港币6500元,折合人民币5565.9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为最优惠贷款利率(PRIME)减0.75%,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年利率3%,即为最优惠贷款利率(PRIME)加2.25%;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骆子津尚欠原告本金港币1914393.63元,利息港币225638.56元,逾期利息港币21654.69元,逾期费用港币3890元;此后以全部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最优惠贷款利率(PRIME)加2.25%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港币2017000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大道××铂××花园××区××房的房地产,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最优惠贷款年利率减0.75%计算,若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视为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年利率3%。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以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共累计逾期10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还全部拖欠贷款本息。就其陈述的事实,原告中行澳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料;2.关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14-11-72-016581号)的公证书;3.支款凭条;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欠款明细表;6.律师催收函;7.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公证费收据;8.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骆子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骆子津(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澳门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14-11-72-016581号),该合同及其附件主要约定:中行澳门分行提供港币2017000元的贷款给骆子津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大道××铂××花园××区××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最优惠贷款年利率减0.75%计算(签立合同时,原告最优惠放款利率为年利率5.25%);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结息日与付息日为同一日,利息与本金同日偿付,当贷款人调整最优惠贷款利率时,还款金额将有调整,并由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保证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账户币种与还款币种不同,根据扣收时外汇牌价汇率折算后扣收;若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将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以全部贷款余额(包括全部贷款本金余额、迟延还款之利息、违约金、费用)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年利率3%为标准;借款人在借款时需按借款额0.25%缴付办理借款手续费;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借款人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如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中行澳门分行于同年9月12日向骆子津发放了贷款港币2017000元。贷款发放后,中行澳门分行每月从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当期应还的款项,但自2015年11月起,骆子津没有向中行澳门分行按时足额还款,中行澳门分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从中行澳门分行起诉之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骆子津未有任何还款。根据中行澳门分行提交的骆子津欠供明细表,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6月30日,骆子津尚欠借款本金港币1914393.63元,利息(含逾期利息)港币247293.25元,逾期费用港币3890元。中行澳门分行称逾期费用港币3890元在骆子津逾期还款时产生,每次约为30至50元,其在与骆子津电话联系时曾口头告知该笔费用,但中行澳门分行并未提交产生该笔费用的依据。另查,骆子津与中山市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上述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4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上述房地产还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澳门分行为抵押权人(合同抵押登记备案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428087号)。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又查,为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中行澳门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其中,委托协议由中行澳门分行(甲方)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琦、刘沛颜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与骆子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甲方提供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金额为15000元(包括立案、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执行款项、调解、案外和解或撤销诉讼之日止。律师费发票由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5000元。此外,中行澳门分行还提交了一份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在2016年2月26日以银行支票方式支付公证费港币6500元。再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免加收,50000-100000元(含100000元)加收8%,100000-500000(含500000元)加收5%,500000-1000000元(含1000000元)加收4%。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骆子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中行澳门分行与骆子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澳门分行依约向骆子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骆子津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中行澳门分行起诉之日,骆子津连续数期拖欠借款本息,符合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中行澳门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中行澳门分行在起诉前向骆子津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中行澳门分行已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骆子津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骆子津处,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借款已到期。骆子津借款后不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骆子津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骆子津承担。中行澳门分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佐证,该费用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15000元应由骆子津负担。同理,中行澳门分行主张公证费港币6500元,提供了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出具的收据,该费用也应由骆子津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费用港币3890元问题。庭审中,中行澳门分行称逾期费用港币3890元在骆子津逾期还款时产生,每次约为30至50元,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口头形式告知了骆子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合同依据,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构成及是否已经发生且确实必然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行澳门分行对抵押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将骆子津所有的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大道××铂××花园××区××房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澳门分行是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中行澳门分行在骆子津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与被告骆子津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14-11-72-016581号);二、被告骆子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清偿借款本金港币1914393.63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港币247293.25元;从2017年7月1日起以全部尚欠本金,按最优惠贷款利率加2.2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关款项如以人民币支付的,可按照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三、被告骆子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骆子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支付公证费港币6500元(有关款项如以人民币支付的,可按照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五、如被告骆子津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对被告骆子津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23号铂爵山花园3区4幢101房的房地产【合同抵押登记备案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14280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骆子津所有;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骆子津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