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XX保诉德宏华鑫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德宏华鑫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19号原告XX保,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瑞丽市勐秀村公所高丽村*号,身份证号码:5331251964********。被告德宏华鑫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昊,系公司执行董事。住所陇川县景罕镇曼胆村委会曼洪村。原告XX保诉被告德宏华鑫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薯蓣收购款26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收购薯蓣12491.6千克,共计薯蓣款31229元,扣除种苗钱3760元和地膜600元,还剩2686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鑫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菊叶薯蓣种植合同(合同编号76号),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薯蓣款26869元的事实。被告华鑫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华鑫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组合同有原告XX保的签字,有被告华鑫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昊的盖章;证据3组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并盖有公司财务章及杨昊的印章;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菊叶薯蓣种植合同》,合同编号为76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薯蓣苗37600株,由原告进行种植,回收时以0.1元∕株扣回,0.9元∕株由被告扶持给原告,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垫支地膜8卷,单价为75元∕卷,收购时由被告扣回地膜款,收购价为2500元∕吨……。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华鑫源公司以2500元∕吨的价格收购农户XX保薯蓣12491.6千克,合计人民币31229元,扣除种苗款3760元,地膜600元,还剩26869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向原告收购薯蓣,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薯蓣款2686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薯蓣款26869元,提交了《菊叶薯蓣种植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宏华鑫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保薯蓣款268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告德宏华鑫源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杨如芬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致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