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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学哲与金明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哲,金明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818号原告:曹学哲,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子,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曹学哲与被告金明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大海、人民陪审员董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哲起诉称,2005年4月19日,廉京乙(被告金明子配偶,已死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钢材款今年年末前还清,27000元整”。此后因原告难以寻找廉京乙一直未能追还。2015年4月10日,廉京乙对所欠债务再次确认,并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曹经理钢材款27000元,2016年年末前一次性还清”,但廉京乙于2016年死亡,户口已被公安部门注销。被告作为廉京乙生前配偶和继承人应当偿还上述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材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明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廉京乙生前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论为“《包证书》上包证人处签名‘廉京乙’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廉京乙字迹极有可能是同一人书写。需要说明的是,该“包证书”系当事人笔误,应为保证书。原告为了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保证书、还款协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配偶廉京乙与原告之间因钢材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配偶廉京乙出具的“包证书”是否具有真实性,从而决定其欠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2005年4月19日被告配偶廉京乙出具的“包证书”中廉京乙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实质为购买原告钢材所欠的钢材款,款额为27000元,亦可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配偶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7000元,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其配偶生前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配偶生前所负的共同债务连带清偿;另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积极证明其配偶生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中其配偶生前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配偶已经死亡,被告应对其配偶生前所负的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27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系普通货物买卖纠纷,原告与被告配偶之间未欠款达成关于利息的协议,且在“包证书”以及2015年的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6年1月1日起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法对被告配偶承诺2016年年末前还清货款而未偿还构成逾期违约之后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配偶债务虽然形成于2005年,但由于其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学哲2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金明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松审 判 员  林大海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