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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业胶粘带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业胶粘带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47号原告深圳市骏业胶粘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文阁路中裕绿色高新产业园B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海俊,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3044号关于第18361080号“骏业JUN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361080号“骏业JUNY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108064号“駿業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展,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361080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15群组):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条;办公或家用淀粉浆糊(胶粘剂);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鱼胶。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姚培根。2、申请号:41080643、申请日期:2004年6月8日。4、专用期限: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1601;1604-1605;1609;1611;1615群组):印刷品;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纸;纸板盒或纸盒;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包装用塑料膜;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文具;不干胶纸。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骏业”、拼音“JUNYE”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骏业”。引证商标一由繁体汉字“駿業”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駿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相同,仅存在繁简字体的区别,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六个月的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此期间仍然可以办理续展手续。故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骏业胶粘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骏业胶粘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