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要桂宝与被告孟庆龙、孟凡松、孟宪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桂宝,孟庆龙,孟凡松,孟宪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887号 原告:要桂宝,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 被告:孟庆龙,男,1972年4月6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居民。 被告:孟凡松,男,1980年5月4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居民。 被告:孟宪弟,男,1967年8月31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居民。 原告要桂宝与被告孟庆龙、孟凡松、孟宪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桂宝、被告孟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龙、孟宪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孟凡松、孟宪弟担保,被告孟庆龙向原告要桂宝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要桂宝催要,被告孟庆龙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孟凡松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由村委使用,尽快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 被告孟庆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孟宪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要桂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孟庆龙由被告孟凡松、孟宪弟担保向原告要桂宝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孟凡松、孟宪弟担保,被告孟庆龙向原告要桂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要桂宝催要,被告孟庆龙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孟庆龙向原告要桂宝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要桂宝与被告孟庆龙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凡松、孟宪弟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担保责任,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桂宝要求被告孟庆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凡松、孟宪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孟庆龙、孟宪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桂宝要求被告孟庆龙、孟凡松、孟宪弟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龙偿还原告要桂宝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凡松、孟宪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孟庆龙、孟凡松、孟宪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景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