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品模具有限公司与王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品模具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茅洲工业区16幢A座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1534758。法定代表人曹道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布依族,1974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平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三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品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l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工资20333.02元(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8483.5元、2月份工资8247.42元、3月份工资3602.1元)及25%赔偿金5083.26元;3、判决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斌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800元;4、判决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700元;5、判决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斌律师费5000元。原审判决主文:一、确认被上诉人王斌与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绩效工资20333.02元;三、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48.15元;四、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斌律师费841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822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斌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王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绩效工资20333.02元;4、依法改判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王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48.15元;5、依法改判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王斌律师费841元;6、本案上诉费、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斌承担。被上诉人王斌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斌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在本案一、二审阶段的陈述与其上述上诉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上述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加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王斌向法院提交了借记卡对账单、线割平包合同及线割登记表(2016年1-3月)、工件交接单(2016年1-3月)等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明确认可线割平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工作交接单上有“张应斌”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有“张应斌”此人,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未能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王斌的相关事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述几项证据材料相互之间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在证据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王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照合同完成的加工量,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依约应向被上诉人王斌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据被上诉人王斌提供的证据,可核算出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斌2016年1月份加工费8483.5元、2月份加工费8247.42元、3月份加工费3602.1元,共计20333.02元,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对此依法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加工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未向被上诉人王斌支付2016年1月和2月的工资以及被上诉人王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32.1元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王斌于2016年3月2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斌的上述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48.15元(3032.1元×1.5个月)。4、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斌律师费841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三品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晨(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