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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8日;2015年5��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杜某甲,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凌晨,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某甲饭店门口,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于某甲、龙某甲(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被人劝阻离开后,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返回现场,持菜刀、木棍殴打被害人付某甲等人,致付某甲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等人同被害人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的民事协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姜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于某甲、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伤)字(2013)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甲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折抵刑期12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