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荣、周建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荣,周建恩,杨华丽,郑飞,张燕丽,杭州值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全之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全麦网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中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荣,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恩,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君,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华丽,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郑飞,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沥平、陈祖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燕丽,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审被告:杭州值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蒋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杭州全之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蒋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全麦网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蒋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中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桂花,经理。上诉人蒋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恩、原审被告杨华丽、郑飞、张燕丽、杭州值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值遇公司)、杭州全之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之脉公司)、浙江全麦网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麦公司)、杭州中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蒋荣、杨华丽、郑飞(作为甲方)向周建恩(作为乙方)分别借款920万元及5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920万元借款汇入郑飞账户,515万元借款汇入蒋荣账户,另外35万元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两份《借条》均由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批成贸易有限公司、全麦公司、中诚公司提供担保,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日利1‰计算;甲方不支付利息超过5天,乙方有权全部收回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欠息金额的2%×欠息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单位股东及家人配偶为本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本案发生争议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交通费等)均由甲方和担保方承担。后因蒋荣、杨华丽、郑飞需增加借款20万,周建恩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5日分别向郑飞账户打款500万元、320万元和120万,合计94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1月23日分别向蒋荣账户打款185万元、330万元,合计515万元。另查,担保方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值遇公司;杭州批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全之脉公司。2015年6月23日,蒋荣、郑飞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的金额及未能及时还款需支付的利息。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8日八被告分别与周建恩就(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郑飞于2015年11月6日前已经汇款15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约定蒋荣、杨华丽、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批城贸易有限公司、全麦公司确保于2016年6月9日前付400万,2016年6月16日前付100万,2016年6月23日前付100万,2016年6月30日付250万;郑飞、张燕丽、中诚公司确保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100万,2016年6月15日付100万,2016年6月30日付100万。郑飞于第一次庭审后,2016年7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蒋荣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人还给案外人陈某借款的凭证一起拉出并伪造收款确认函中收款人周建恩签字。蒋荣提供有周建恩签名的《转账收款确认函》、《陈某及来兴组代周建恩收款确认函》、《现金收款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收款确认函》四份函件以证明对于案涉借款其已经全部还清,庭审中周建恩提出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四份函件中周建恩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后蒋荣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对有其签字的两份还款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又撤回鉴定。另查明,郑飞与张燕丽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周建恩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万元及鉴定费89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荣、杨华丽、郑飞共计向周建恩借款1490万元,蒋荣称其向周建恩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了有周建恩签字的四份函件,其中《转账收款确认函》中的除去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的两笔款项,其余款项周建恩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收款确认函》中的全部款项周建恩确认收到。《转账收款确认函》中郑飞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共计支付给周建恩的265万元,结合两份《还款承诺书》,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均在《还款承诺书》出具时间2015年6月23日之前,系承诺书中承诺还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剩余郑飞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6日、2016年6月3日、6月7日共计支付的210万元及蒋荣于2016年6月7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1日共计支付的350万元,结合两份《执行和解书》,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剩余款项均系郑飞、蒋荣履行(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9号一案《执行和解书》的行为,亦与本案无关。《银行承兑汇票收款确认函》中所有存兑汇票共计297万元,签发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也在两份《还款承诺书》出具时间之前,系承诺书中承诺还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此外,对于《转账收款确认函》中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的两笔款项、《陈某及来兴组代周建恩收款确认函》及《现金收款确认函》中的所涉款项,周建恩称均未收到,因四份函件上的签字经鉴定均并非周建恩本人所签,故真实性均存在异议,结合郑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蒋荣现提供的打款凭证,原审法院对周建恩所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且蒋荣、杨华丽、郑飞并未清偿借款,被告值遇公司、全之脉公司、全麦公司、中诚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飞与张燕丽婚姻存续期间,现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燕丽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荣、杨华丽、郑飞、张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建恩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蒋荣、杨华丽、郑飞、张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建恩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三、蒋荣、杨华丽、郑飞、张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建恩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89800元;四、值遇公司、全之脉公司、全麦公司、中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荣、杨华丽、郑飞、张燕丽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3650元,由蒋荣、杨华丽、郑飞、张燕丽、值遇公司、全之脉公司、全麦公司、中诚公司负担。宣判后,蒋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中,对于周建恩与陈某、来某的关系及蒋荣、郑飞汇款给陈某、来某的款项1451万元未查清。本案中,蒋荣提供了《陈某即来某代周建恩收款的确认函》一份,并且在该份证据后面附了全部的银行汇款凭证。虽然经鉴定部门认定,该份确认函并非周建恩亲笔所写,但对于蒋荣、郑飞与陈某、来某的打款事实,有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从银行具体转账金额来看,该转账1451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庭审中,虽然周建恩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是据蒋荣当时汇款时周建恩告知,周建恩与陈某(表亲关系)、来某(周建恩的岳父)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蒋荣、郑飞与陈某、来某之间在汇款前也从未有相应的经济往来,在这样的情况下,汇款的事实明显是在周建恩的指定下完成的。在原审中,蒋荣曾想法院提出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能够让周建恩通知陈某、来某到庭说明情况,但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该节事实。结合郑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郑飞也系本案的当事人,郑飞本人未到庭,而该《情况说明》又系周建恩提供并非郑飞本人提供,特别是在《情况说明》中“此事本人在开庭后才知道”,更能认定周建恩与郑飞是有联系的,并不排除该份说明是周建恩要求郑飞所写的可能性,但原审法院在郑飞未到庭,也未向郑飞核实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为了查明事实,申请二审法院通知郑飞出庭。另外,银行查询、打印汇款凭证,必须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前往银行窗口办理,因此,该说明的真实性也是值得怀疑的。综上,原审法院仅凭周建恩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在陈某、来某及郑飞未到庭的情况下,将蒋荣、郑飞与陈某、来某之间1451万元的款项往来予以否定,该事实不清,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冲抵本金。2、原审判决对于“郑飞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6日、2016年6月3日、6月7日共支付的21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结合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中“郑飞于2015年11月6日汇款150万元”的表述分析,郑飞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6日三次付款金额为150万元,而2016年6月3日、6月7日的付款60万元并未在《执行和解书》中约定,而一审法院将郑飞的该5笔汇款均认定为履行(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的款项是错误的。二、对周建恩在一审中第二次开庭时所提交的蒋荣、郑飞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周建恩是以蒋荣、郑飞、杨华丽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并主张从借款的最后一笔汇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不是依据《还款承诺书》为证据起诉的,同时,周建恩在庭审中出具该两份《还款承诺书》,也是在蒋荣提出已经全部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为了证明起诉金额的真实性才提供了,应属于补强证据,而不是本案起诉的直接证据,因此,本案应以两份《借条》为依据,而不是以《还款承诺书》为依据定案。周建恩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12月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收到郑飞转账的265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确认函》中的297万元,应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原审法院认定该付款行为是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之前,系承诺书中承诺还款的款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案件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建恩承担。被上诉人周建恩答辩称:周建恩与蒋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蒋荣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周建恩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执行和解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蒋荣向周建恩借款、借款未予还本付息的事实。而蒋荣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并通过提出鉴定又撤回鉴定等方式拖延诉讼时间,存在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行为。2、蒋荣诉称郑飞转账给陈某、来某的款项是归还周建恩的款项,不是事实。蒋荣在本案一审中,伪造了《陈某及来某代周建恩收款的确认函》等四份书证,将郑飞转账给陈某、来某的款项说成是周建恩要求由陈某、来某代收款项,完全是捏造事实。郑飞转账给陈某、来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与周建恩无关。3、蒋荣诉称一审法院将郑飞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6日、2016年6月3日、6月7日共支付的210万元均认定为履行(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的款项是错误的,没有依据,不是事实。周建恩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执行和解书》证据。在2016年5月27日,周建恩与郑飞等人的《执行和解书》中明确约定,扣除被执行人已付案款150万元,被执行人还需支付案款30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6月15日支付100万元,6月30日支付100万元。显而易见,郑飞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6日共支付的150万元,于2016年6月3日、6月7日共支付的60万元,均为履行(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9号一案《执行和解书》的行为。4、蒋荣诉称一审判决对其与郑飞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证据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不成立。蒋荣、郑飞于2014年12月16日向周建恩借款940万元,2015年1月9日借款550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款1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530万元。上述4笔借款,共计本金3020万元,约定按日利千分之一计息。因蒋荣、郑飞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利息,蒋荣、郑飞共应偿还周建恩本息3500万元(其中本金3020万元、利息480万元),蒋荣、郑飞出具还款承诺书二份。根据该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6月23日,蒋荣、郑飞对于上述4笔借款未予还本付息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12月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郑飞共计支付给周建恩的265万元以及周建恩收到存兑汇票共计297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完全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全案证据的认定是综合地、全面地认定,而不是蒋荣诉称的只有两份借条才是唯一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蒋荣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郑飞共计支付给周建恩的265万元以及周建恩收到存兑汇票共计297万元的款项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事实。上述款项,是蒋荣、郑飞归还周建恩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荣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飞答辩称:上诉状所称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上诉理由成立。事实上,借款人和出借人原本不认识,是经过郑飞介绍蒋荣、周建恩才认识,之后发生借款关系,在借款过程中,郑飞是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出现的,但事实上仅仅起到担保作用,不参与整个借款金额、利率的协商,只是作为中间人,仅仅作为朋友之间的牵线,也不收取中介费,故郑飞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和他无关,一审也未参加庭审。上诉状中提到的银行汇款凭证确系郑飞提供,包括该情况说明也是在郑飞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由郑飞本人说明。该情况说明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郑飞和案外人陈某,来某无任何款项往来关系。所有打给陈某和来某的款项(事实上还有其他款项),是受蒋荣的委托,用于归还周建恩的欠款。这笔款项和本案无关,至于双方之间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郑飞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全之脉公司、全麦公司对蒋荣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周建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0日借条。2、2015年6月23日还款承诺书出具日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自制)。以上证据欲证明蒋荣、郑飞于2014年12月16日向周建恩借款940万元,2015年1月9日借款550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款1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53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441.56万元,蒋荣、郑飞出具还款承诺书,欲证明截至2015年6月23日日,蒋荣、郑飞对上述4笔借款未还本付息的事实。3、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蒋荣所称2014年12月1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月17日郑飞共计支付给周建恩的265万元是归还周建恩的其他款项,和本案无关。4、银行付款通知、网银交易明细,欲证明蒋荣所称周建恩收到存兑汇票共计297万元的款项,是归还周建恩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蒋荣、全之脉公司以及全麦公司对周建恩提交的证据认为,蒋荣确实有签过前两份借条,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蒋荣认为后面已把钱还掉了。收款收据是郑飞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是蒋荣的签字,真实性确认。证据2,利息清单没有签字,不予确认。证据3,是郑飞给周建恩的签字,蒋荣一方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4,第一张打给蒋荣的,确实收到,但第二张是打给郑飞,蒋荣对此不清楚。郑飞对于周建恩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包括签字。对借款本身,郑飞认为没有发生过相应的借款,包括收款收据中的,郑飞和周建恩有相应的走账往来,但从来未向周建恩借款,郑飞认为若和周建恩有帐户往来,仅仅是走账,但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周建恩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和蒋荣、郑飞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对于周建恩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述。上诉人蒋荣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转账收款确认函》、《陈某及来某代周建恩收款确认函》、《现金收款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收款确认函》中“周建恩”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蒋荣在原审中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二审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蒋荣、杨华丽以及郑飞向周建恩借款,且周建恩已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义务。蒋荣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所有借款已经还清。对此,蒋荣提供了《转账收款确认函》、《陈某及来某代周建恩收款确认函》、《现金收款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收款确认函》以及打款凭证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述四份函件中周建恩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蒋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份函件对周建恩有效,故该四份函件不足以证明蒋荣主张的事实。四份函件中载明的部分款项,确由周建恩收取,但根据蒋荣、郑飞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原审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的《执行和解书》,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蒋荣、郑飞尚欠周建恩其他款项,且已经到期,结合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蒋荣、郑飞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蒋荣主张郑飞向陈某、来某支付的款项应在案涉本金中扣除,但蒋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体之间的款项往来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郑飞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郑飞和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目前证据不足以将郑飞向陈某、来某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蒋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50元,由上诉人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