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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洪丽丽、德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洪丽丽,德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99号原告:李永红,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洪丽丽,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德银凤,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洪丽丽、德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红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巴特蒙赫(男,蒙古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到期后巴特蒙赫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延不还,多次催要未果。今年四月,巴特蒙赫突发疾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洪丽丽与巴特蒙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德银凤与巴特蒙赫系母子关系,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已去世,故将二被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洪丽丽、德银凤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要看原告的证据,本案可能是系列案,有大几百万,这么多钱全部用于生活不太可能。被告德银凤已经做了公证放弃遗产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巴特蒙赫与被告洪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德银凤为巴特蒙赫的母亲。巴特蒙赫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永红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10000元=70000元)柒万元整时间为三个月,借款人:巴特蒙赫,2016年3月18”。巴特蒙赫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被告德银凤于2017年5月22日放弃巴特蒙赫的遗产继承权并公证,由xx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本院认为,巴特蒙赫向原告李永红借款7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个系列案,有几百万类似债务,这么多钱全部用于生活不可能。本院经查明巴特蒙赫在与被告洪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且被告洪丽丽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巴特蒙赫已去世,故被告洪丽丽应负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德银凤系巴特蒙赫的另一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巴特蒙赫去世后,被告德银凤放弃继承权并公证,故德银凤对于巴特蒙赫生前所负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丽返还原告李永红人民币7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