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文波与余健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波,余健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79号原告:赵文波,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健培,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赵文波与被告余健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健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波向本院起诉称: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1.2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25‰。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健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壹日增加尚欠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被告余健培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凭,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第二日起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健培归还借款1.2万元给原告赵文波;二、被告余健培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赵文波(利息的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5元,公告费950元,合计1305元,由被告余健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