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执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徐水根、徐火仔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水根,徐火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3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水根,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徐火仔,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以(2017)赣1124执3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火仔在中国工商银行铅山支行的银���账户存款(账号为15×××84)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火仔在中国工商银行铅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账号为15×××61)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徐火仔在中国农业银行铅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账号为62×××17)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