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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立刚、付亚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刚,付亚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伟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528号原告:马立刚,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付亚娟,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廊坊市广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家谋。委托代理人:刘春海。被告:刘伟唯,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马立刚、付亚娟与被告刘伟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阳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付亚娟系冀R×××××轿车所有人,与原告马立刚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原告马立刚驾驶冀R×××××车辆载乘张伟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龙门口水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伟唯驾驶冀B×××××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冀B×××××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马立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88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与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金额过高,程序不合法,被告不认可。被告刘伟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亚娟系冀R×××××轿车所有人,与原告马立刚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原告马立刚驾驶冀R×××××车辆载乘张伟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龙门口水库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驾驶冀B×××××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做出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冀B×××××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当日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15899.67元。经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立刚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受伤之日起180日、90日、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32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永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R×××××车辆损失为224693元,原告开支车损公估费17975元。原告另开支车辆施救费1650元,病历复印费42元。原告马立刚住院期间,其妻子付亚娟陪床护理。马立刚系廊坊市尚风农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付亚娟系廊坊市艺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立刚、付亚娟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马立刚损失为:医疗费158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原告马立刚、付亚娟的工资收入均低于其所从事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月÷60元/天×180天;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作鉴定系事实依法酌定)、病历复印费42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5861.67元。原告付亚娟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费224693元、施救费1650元、公估费17975元,合计24431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伟唯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刚损失43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刚剩余损失22061.67元的30%,即66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亚娟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亚娟剩余损失242318元的30%,即72695.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刚损失43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刚损失661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亚娟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亚娟损失72695.4元。三、驳回原告马立刚、付亚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华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