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玉娟与唐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娟,唐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364号原告:王玉娟,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可君,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祥贵,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娟诉被告唐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被告唐祥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6时27分,被告唐祥贵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广州绕城高速公路西行18公里处,因变更车道,与林志多驾驶粤E×××××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小型客车乘客李东梅,粤E×××××轻型封闭货车乘客王玉娟、张彩霞、杨慧、王梅玲、仝彩荣共受伤6人,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祥贵承担全部责任,林志多、王玉娟、张彩霞、杨慧、王梅玲、仝彩荣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出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下肺挫伤;2、左侧第1-5、12后肋骨骨折;3、胸骨柄不全骨折。二、L1、L2左侧横突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伤。四、C7-T3椎体慢性损伤。五、右下肺××。六、颈椎间盘突出症。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出院医嘱有记载:1、合理休息,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2、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1.2.3月拍片复查),按时服药,不适请随诊。2016年12月12日,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2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三、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635.8元(医疗费625元,误工费1648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或不赔部分由被告唐祥贵赔偿;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625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两被告已经垫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收入波动较大,原告主张按照其2016年2月至10月的银行流水收入平均数作为其月平均工资,不能真实地反应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从事保险类工作,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金融业标准151616元每年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载有“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应计算50天,误工费应为21057.8元(151616元/年÷12个月÷30天×50天)。3、交通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购买飞机票的款项690元,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均需产生另外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9028.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625元,其余180586.6元。五、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唐祥贵除了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外,没有其他垫付款项。六、保险情况及车辆年检情况:涉案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赔偿义务主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发票、银行流水、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唐祥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唐祥贵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上述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25元、误工费2105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8121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共14203.5元(3494+10420+289.5),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9579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415.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唐祥贵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娟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5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415.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5元,由原告王玉娟负担1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6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王玉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