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林生、练文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林生,练文权,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垌心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良,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文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垌心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垌心村。主要负责人:何炬雄,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何林生因与被上诉人练文权及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垌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垌心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林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何林生、练文权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3.判决何林生、练文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4.判决练文权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以何东泉代何林生与练文权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代签名的行为有效为由,即认定协议书、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直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此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排除适用。本案中,练文权因建设加油站需要用地,只能通过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但是练文权为了使用涉案土地建设加油站,故意绕开政府,于2004年3月10日直接与何水成、何东泉、何林生等农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其中何林生的签名是何东泉所签),个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此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内容合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征用土地协议书》签名人之一的何水成并不是垌心村人,而是新屋村人。二、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何林生也没有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练文权也主张转让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国有土地转让的前提首先是转让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何林生只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并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不存在转让之说法。此外,练文权也主张该转让合同绝大部分的条款为空白条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的条款为未清楚未明确的条款,该转让合同是一个未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成立的合同,自然是尚未生效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的土地面积和签订协议书的日期都被篡改过,同时,《征用土地协议书》上所盖的“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并非何林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何林生的诉讼请求。练文权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练文权与村代表何水成、何东泉、何林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练文权与何林生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转让合同尾部落款处“何林生”的签名均系何林生的同胞兄弟何东泉所签,何林生与何东泉之间有着共同利益关系,而且在征用土地时何林生及何东泉均在涉案土地现场,练文权有理由相信何林生已经委托何东泉代其在协议书、转让合同上签名,何东泉代何林生与练文权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代签名的行为有效。据此,练文权与何林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驳回何林生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应予维持。二、何林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信宜市城乡乃至全国各地过去一贯征用土地的做法,就是用地单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取得土地来源,在申请办证时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这是信宜市过去为发展农村经济普遍采取的征地方式,完全符合征用土地的习惯,政府也是认可的。而何林生亦是知悉该征地的一贯做法的,何林生在其不服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练文权登记发证行政案件的上诉状中称现在信宜城乡违法用地比比皆是,诸如关系批地、以罚代批等。因此,何林生请求确认《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同时,从《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的内容约定来看,该合同名为《征用土地协议书》,但实质上是《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非直接的征用土地协议,且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合法,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政府认可、集体认可、其他利益相关人均认可,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二)用地单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取得土地来源后,在申请办证时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仅是履行办理土地证的一个手续,内容合法。同时,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绝大部分的条款为空白条款,即合同中约定内容的条款为未清楚未明确的条款,既然合同条款对具体事项未作明确的约定,那么该合同可以理解为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三)《征用土地协议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是征用涉案土地过程的一部分,而征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争议范畴,故何林生不能就部分征地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而主张是否有效或无效。因此,在征地行为合法的前提下,何林生在本案中的诉讼及请求是没有诉讼意义的。三、何林生就本案中《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提起本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相关判决已就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依法进行审核,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何林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四、何林生就《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不适格。《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土地共838平方米,原属于七户村民,何林生在上述合同中的权益只有32平方米占3.8%的比例。合同的签字代表也是何水成、何东泉及何林生、蓝村村委会等多方。约占96.2%的其他权利人和签字代表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何林生无权对整个合同的效力主张无效。五、即使何林生有诉权,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何林生的胞兄弟何东泉已明确表示于2008年时其就知道涉案土地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其作为何林生的家庭代表一直无异议,且根据农村的习惯,如自家的田地被第三者侵占且被登记发证,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何东泉肯定会跟自家父母及胞兄弟商量如何应对,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何林生全家均未提任何异议。从这个角度分析,其是认可该征地行为、认可该《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至何林生提起本案诉讼时亦已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六、对练文权征用涉案土地的行为人民政府已予以认可,且土地登记发证的合法性问题亦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何林生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诉讼意义。首先,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就《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已向练文权登记发证(土地证号为:信府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土地来源的合法性经行政审查并予以确认。也即是说对《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土地的合法性已予确认。其次,经过一审法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认定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向练文权核发信府国用2006第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对《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后,对练文权取得涉案土地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即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对《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既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在何林生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何林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练文权在涉案土地上经营的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为信宜市洪冠镇仅有一间正常营业的加油站,该加油站为洪冠镇乃至周边多个乡镇近十万群众的用油提供方便,如果因本案导致加油站无法在此继续经营,势必给地处偏远山区的洪冠镇及周边多个乡镇群众带来诸多不便,严重损害群众的公共利益,从维护群众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法院依法应驳回何林生的诉讼请求。八、何林生诚信缺失为谋取非法利益才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何林生为达到目的,虚构其不知道涉案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声称涉案土地系其口头出租给练文权使用30年,不是转让给练文权的,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及两个民事诉讼,企图从司法程序中获利(逼练文权就范调解或可能判其胜诉后的得益)。但事实上何林生在征地的过程中帮忙丈量土地,并知悉征地全过程,对于何东泉代其与练文权签订相应资料其亦是知情并认可的,练文权在此土地上经营加油站亦已超过10年,一直相安无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第九条鼓励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何林生的诉讼请求,不能让奸猾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综上,何林生的上诉没有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练文权的合法权益,驳回何林生的诉讼请求。垌心村民小组述称,同意何林生的意见。何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林生与练文权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2.判决何林生与练文权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3.判决练文权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0日,练文权作为用地单位代表与垌心村民小组代表何水成、何东泉、何林生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洪冠镇蓝村管理区垌心村(队)位于垌心地段(地域)范围内的土地,经双方实地测量面积838平方米(折亩),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被征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附着物费共计人民币87990.00元(详见附表)。三种费合计105元/平方米。二、被征耕地原负担的公购粮任务,按国家政策规定核减。三、本协议生效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严格履行协议,已兑现补偿,2004年三月三十日前清除被征土地上的各种农作物和附着物,交地给用地单位建设使用。否则由用地单位以物(料)代工清除,不再给任何补偿。四、本协议及附表一式十份,经批准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并送有关单位存查。用地单位代表:练文权,鉴证机关: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村(队)代表:何水成、何东泉、何林生。二○○四年三月十日”。2006年5月17日,何林生作为转让方(甲方)与练文权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何林生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练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我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年月日通过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第三条甲方转让给乙方地块(以下简称转让地块)位于洪冠镇蓝村垌心队,面积为586平方米,其位置与四置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第四条转让地块使用年限为年,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领到更换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转让地块用途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条件要遵守该地块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第六条转让地块每平方米元人民币,转让总金额为元人民币。第七条转让地块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增值费由甲方负责,或者由转让所获收益抵交。第八条本合同签订后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总金额%作为定金,本合同生效后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完全部转让总金额,逾期日仍未全部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乙方赔偿。第九条本合同签字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当地市(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缴纳土地增值费,更换土地使用证,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到当地市(县)国土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开始生效;不到市(县)国土局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的,本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本合同生效后,转让地块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国土、公证部门各执一份。甲方:何林生法定代表人:何林生乙方:练文权法定代表人:练文权2006年5月17日”。2013年,何林生发现练文权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发给练文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8号判决,判决驳回何林生的诉讼请求。何林生不服行政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4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6日,何林生以练文权不具备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资格等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5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林生的诉讼请求。何林生不服一审法院(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何林生与何东泉是同胞兄弟关系。在一审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8号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名、指印进行痕鉴、文书鉴定得出的结论,转让合同尾页“何林生”签名处的指印不是何林生手指捺印形成,签名字迹不是何林生书写。协议书、转让合同尾部“何林生”签名字迹均系何东泉书写。一审法院认为,练文权与村代表何水成、何东泉、何林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练文权与何林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书、转让合同尾部落款处“何林生”的签名均系何林生的同胞兄弟何东泉所签,何林生与何东泉之间有着共同利益关系,而且何林生及其同胞兄弟何东泉在征用土地时均在涉案土地现场,练文权有理由相信何林生已经委托何东泉代其在协议书、转让合同签名,何东泉代何林生与练文权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代签名的行为有效。何林生、练文权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何林生主张涉案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何林生已预交),由何林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尾部落款处“何林生”的签名均系何林生的同胞兄弟何东泉所签。因何林生与何东泉对涉案土地有着共同利益关系,而且何林生及其同胞兄弟何东泉在征用土地时均在涉案土地现场,练文权有理由相信何林生已经委托何东泉代其在上述协议书、转让合同上签名,何东泉代何林生与练文权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何林生、练文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另外,在何林生、练文权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本案所涉集体土地虽然没有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但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故何林生在签约时是否具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何林生、练文权等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何林生上诉主张涉案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林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潘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