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1,徐某,许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出生于天水市,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害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出生于天水市,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害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出生于天水市,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害人,未到庭)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师某1,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某1,出生于天水市,住天水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护人张某1,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亦为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1、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1、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1开车去自己经营的位于天水市××区西门”聊聊网络电话”店取药,将车停放在店门口时,在傍边”聚福园”菜馆门前和朋友喝酒的徐某将啤酒洒在了许某1的车身上,后许某1打电话叫来”大个子”等人,”大个子”等人拿起现场的啤酒瓶、塑料椅子对在场的人进行殴打,许某1则持”大个子”拿来的砍刀对徐某及其朋友王某1、郭某等人头部及身体乱砍。将三人砍伤。经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右额顶骨线状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裂伤、枕顶部头皮裂伤系轻伤二级,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系轻伤一级;王某1左尺骨鹰嘴开放型骨折系轻伤二级;徐��头皮挫伤、鼻部裂创、左上肢裂创系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1持刀随意砍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1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251.81元、误工费10497元、护理费9671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880元。并就此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其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3446.45元、误工费10497元、护理费9671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074元。并就此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其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353.51元、误工费10497元、护理费9671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482元。并就此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其请求成立。被告人许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持”砍刀”将被害人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许某1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交待老实,并能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5.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6.被告人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22时许,被害人郭某、王某1、徐某与朋友李某2、刘某1、刘某2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恒顺小区西门”聚福园”菜馆门口饮酒聚餐。次日凌晨2时27分,被告人许某1驾车来到其经营的位于”聚福园”菜馆隔壁的”聊聊网络电话”店,在将车停放在店门口时,被害人徐某随手将酒水泼在了被告人许某1的车尾部,被告人许某1下车查看后打电话纠集”大个子”等四人,几分钟后,”大个子”等四人赶至现场,被告人许某1手持同伙拿来的砍刀,伙同”大个子”等五人对在场的被害人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许某1持砍刀对被害人徐某、王某1、郭某等人头部及身体乱砍,其余同伙亦持现场的酒瓶、塑料椅子等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右额顶骨线状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裂伤、枕顶部头皮裂伤系轻伤二级,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系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左尺骨鹰嘴开放型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头皮挫伤、鼻部裂创、左上肢裂创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郭某、王某1、徐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被害人郭某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顶骨线状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4.枕顶部头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4521.82元。被害人王某1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肘部刀伤;2.左尺骨鹰嘴开放型骨折;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又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共支出医疗费23446.45元。被害人徐某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二、鼻部皮肤挫裂伤;三、左上臂背侧皮肤撕脱伤。共支出医疗费9353.51元。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许某1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移交给该局刑事侦查大队,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核:(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医疗费14521.82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9331.2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务工期限酌情认定为80天。依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2574元/年÷365天×80天=9331.29元。3.护理费3760.82元。护理期限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依据2017年发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9220元/年÷365天×35天=3760.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35天,依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5天×40元/天=1400元。5.营养费700元。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5天计算,根据郭某受伤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支持,计算为35天×20元/天=700元。6.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合计为30013.9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医疗费23446.4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10497.6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务工期限酌情认定为90天。依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2574元/年÷365天×90天=10497.69元。3.护理费3868.27元。护理期限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依据2017年发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9220元/年÷365天×36天=3868.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36天,依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6天×40元/天=1440元。5.营养费720元。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6天计算,根据郭某受伤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支持,计算为36天×20元/天=720元。6.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合计为40272.4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医疗费9353.51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4665.6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务工期限酌情认定为40天。依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2574元/年÷365天×40天=4665.64元。3.护理费2793.75元。护理期���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依据2017年发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9220元/年÷365天×26天=279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26天,依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天×40元/天=1040元。5.营养费520元。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26天计算,根据郭某受伤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支持,计算为26天×20元/天=520元。6.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合计为1867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证据:1.证人李某2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郭某、王某1、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师某2、张某2、沈某、刘某1、刘某2、王某2的证言,证人师某2、沈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2许,被告人许某1因被害人徐某随手将酒水泼在其车尾部,遂打电话纠集”大个子”等四人,被告人许某1持砍刀对被害人徐某、王某1、郭某等人头部及身体乱砍,其同伙亦持现场的酒瓶、塑料椅子等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3.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许某1持砍刀伙同他人殴打三被害人的现场视频。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许某1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5.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215号、213号、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右额顶骨线状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裂伤、枕顶部头皮裂伤系轻伤二级,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系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左尺骨鹰嘴开放型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头皮挫伤、鼻部裂创、左上肢裂创系轻微伤的事实。6.户籍信息、注销户口申请、注销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许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客观、关联、合法,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顶骨线状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4.枕顶部头皮裂伤的事实。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521.82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2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肘部刀伤;2.左尺骨鹰嘴开放型骨折;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又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的事实。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446.45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二、鼻部皮肤挫裂伤;三、左上臂背侧皮肤撕脱伤的事实。2.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53.51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未提出���议,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70张,经审核,上述票据发票号码均为连号,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但鉴于交通费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必然支出费用,故法庭酌情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天水海大锦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武汉远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登记负责人为徐某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因上述证据显示内容不清,诉讼代理人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低于2017年公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53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三被害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持砍刀将被害人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作案工具虽未提取到案,但部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视频资料均证明被告人手持砍刀,且三被害人的伤均为锐器伤,亦能证明被告人手持的作案工具为砍刀,被告人许某1亦供述”持刀将人砍伤”,被告人手持砍刀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4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民警以办理治安案件为由将被告人许某1传唤至麦积公安分局马跑泉派出所,不具备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情节,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有被害人将酒水泼在被告人车尾身上的事实,但根据案发时的视频资料,结合各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无意性和偶然性,被告人借故生非,故意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其逞强耍横的主观故意明确,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交待老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对持刀将三被害人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到案后,拒不交待同案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借故生非,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且持刀乱砍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漠视他人身体健康,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物质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已经本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4月13日至同月27日羁押的15天,即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许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14521.82元、误工费9331.29元、护理费37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013.93元。三、由被告人许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23446.45元、误工费10497.69元、护理费38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272.41元。四、由被告人许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9353.51元、误工费4665.64元、护理费27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672.9元。以上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